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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董春刚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刚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刑初96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春刚,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游四军,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春刚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春刚及其辩护人游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被害人王某从外地乘火车来到长春,欲向被告人董春刚索要其拖欠的“食杂店”转让费。当晚,王某跟随董春刚来到了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顺通小区31栋3门109室的“老黑食杂店”内。在王某索要欠款过程中,董春刚将王某推倒在床上并强行扒其衣裤欲实施强奸,遭到王某的强烈反抗。而后,董春刚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春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门诊医疗手册、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朱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董春刚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春刚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春刚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董春刚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强奸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春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福生人民陪审员 门爱红人民陪审员 刘   玉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