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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冒银贵与如皋市东陈镇杨庄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冒银贵,如皋市东陈镇杨庄居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冒银贵,男,194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东陈镇杨庄居委会,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薛如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林,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冒银贵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东陈镇杨庄居委会(以下简称杨庄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10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冒银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迟延三十天送达法律文书,故一审文书应当自行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将一审缴纳的诉讼费折抵二审上诉费或再审费用。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错误,且根据该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存在两个承包合同的,生效在先的承包方取得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再转包给徐连圣和刘映万,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还存在虚增和克扣属于上诉人的费用、截留流转资金,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因2005年签订的4.65亩土地承包合同是伪造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合同,要求被上诉人主动为我户办理5.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退还被截留的流转资金,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原宅基地强行转包给他人建房使用,涉及将农业用地变更为非农业生产用地,应当追究责任。请求法院对水泥路和公用排水沟问题予以核实、执行;依法查明关于档案管理、窝藏证据、篡改档案户籍信息等行为的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杨庄居委会辩称,一审法院在合理的时间审理判决,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一审案由并无不当。本案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的土地使用证,证明上诉人承包地仅为4.65亩,上诉人亦按照4.65亩缴纳税费。上诉人部分请求一审中并未提出,二审中不应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冒银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杨庄居委会履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协商义务,更正合同补充土地承包流转协议;2.判令杨庄居委会因违反合同约定,赔偿损失8039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31日,东陈镇杨庄村经济合作社为甲方发包方,与东陈镇杨庄村一组冒银贵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一、承包土地面积,二节田4.08亩,宅地转承包0.57亩,合计4.65亩。甲方将上列4.65亩土地发包给乙方。土地权属:农村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乙方有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鉴证单位各执一份。附乙方共有人李桂芳、李永年、冒爱国、薛奎兰”。合同尾部加盖杨庄居委会公章,冒银贵签字确认。同日,杨庄居委会对杨庄居一组农户二轮土地承包情况进行核实登记,编号为NO:040201018,该登记表显示户主冒银贵,人口5个,劳力3个,承包地面积4.65亩。包括二节田4.08亩,宅基地转承包0.75亩,减做路-0.18亩,合计4.65亩。冒银贵在该表的户主核实签字栏后签名确认。2005年8月31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发包方为如皋市东陈镇杨庄居,承包方为冒银贵,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040201018,承包期限自2005年8月3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为冒银贵、李桂芳、李永年、冒爱国、薛奎兰,承包地总面积为4.65亩,承包地块总数为2块,地块名称为二节田4.08亩,宅地转承包0.57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中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2.冒银贵据以起诉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系杨庄居委会伪造;3.冒银贵要求履行5.4亩的合同有无依据;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包括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冒银贵原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因冒银贵认为杨庄居委会擅自更改合同中的承包土地面积发生争议,属于双方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承包合同纠纷,既不属于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但就冒银贵因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范围,不予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二、三,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2005年8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冒银贵并无证据表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此外,冒银贵同日在二轮土地承包情况核实登记表上签名确认其承包面积为4.65亩,足以说明其对签订案涉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明知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事实上,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均按约履行:冒银贵履行了税费缴纳等义务;杨庄居委会履行了发包、征收税费等义务。冒银贵主张该份土地承包合同系杨庄居委会伪造,要求履行5.4亩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杨庄居委会辩称冒银贵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起算应该从1997年土地丈量之后,即便从2005年签字确认之后起算也早已超过了两年。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冒银贵起诉要求履行1998年已履行的5.4亩的合同,变更双方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理由是该合同系伪造。审理中冒银贵陈述丈量土地之后就找过干部的,故可以认定自1997年丈量土地开始就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退一步讲从双方2005年签订案涉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冒银贵承包的土地面积为4.65亩,而冒银贵认为其承包的土地面积应为5.4亩,此时应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冒银贵提起诉讼在2016年,杨庄居委会辩称自2005年签订合同之后至今冒银贵并未向其提出上述请求,冒银贵陈述其每年都找过杨庄居委会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冒银贵向法院主张其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冒银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冒银贵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举证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冒银贵对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存在异议,要求更正其土地承包面积为5.4亩,并办理变更手续,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冒银贵提交的1998年度农民负担监督卡,该卡主要是对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记载,卡中记载的承包耕地面积只能证明当时承包经营土地面积,而不能直接证明冒银贵户现在仍享有5.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不动产用益物权,应以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权利依据,农民负担监督卡对土地承包权的证明效力显然低于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冒银贵与杨庄居委会于2005年8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冒银贵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轮土地承包情况核实登记表中均载明冒银贵户承包土地面积为4.65亩,且之后冒银贵亦按照4.65亩为基数缴纳相应税费。综上,上诉人仅凭1998年度农民负担监督卡中载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该点上诉主张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冒银贵对2005年8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存在异议,一审法院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截留流转资金、老宅基地再转包流转、水泥路和排水沟等问题,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部分问题亦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问题,该请求超出民事诉讼审理范畴,本案不予理涉,其可收集相关证据后,再依法主张。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迟延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一审文书应归于无效,一审预交诉讼费应转为上诉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系规定当庭宣判案件,应当十日内发送判决书,而本案中一审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当庭宣判,同意直接邮寄送达判决书,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系对鉴定问题的规定,退还的亦系鉴定费而非诉讼费,本案未涉及鉴定问题,不应适用该规定,故上诉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基于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冒银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冒银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杨 谦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邱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