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刘素霞与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霞,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23行初15号原告刘素霞,女,1953年4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阴文法,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982004354519H。法定代表人侯诗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新兵,该局社保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庞吉俊,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素霞诉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批准一案,原告以被告未按时批准其退休为由,于2016年11月14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同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文法,被告新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兵、庞吉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7月,经原新泰市劳动局(被告的前身)批准,原告从山东省新泰市五金交电公司退休。原告诉称,其1997年12月就应该退休,被告晚批准了5年零8个月。请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被告辩称,其2003年7月接到原告工作单位提交的原告的退休申请,不存在晚批准行为。同时,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本案的行政争议,法庭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8月收到被告颁发的退休证,同月起开始领取退休养老金。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退休审批行为作出时施行的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根据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消除障碍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为其审批退休,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但是,本案退休审批行为发生于2003年7月,原告于2003年8月收到退休证,并于同月起开始领取退休养老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2年的期限。并且,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法定延长起诉期限或者由于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综上,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限。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律设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解决的是行政争议能否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的问题。行政相对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才有可能获得司法救济。否则,就难以获得司法救济。本案中,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素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万金审 判 员 赵德州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