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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罗自德、雷永善、尹新建与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邵阳市大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自德,雷永善,尹新建,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邵阳市大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494号原告罗自德,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雷永善,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尹新建,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雄建,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柏青,男,汉族,1961年2月15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春,该公司经理。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谢国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文、刘品,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辉,男,汉族,1960年2月5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罗自德、雷永善、尹新建诉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邵阳市大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雄建、陈柏青,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小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自德、雷永善、尹新建诉称,2006年4月5日,被告陈小辉任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开发邵阳市火车南站站前开发区34#地需要,陈小辉以被告建安公司名义向三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建安公司从2011年12月1日正式写证明还有190万元未付,并经大祥区工作组三次审查认定190万元,2012年被告建安公司支付80万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建设局与原告达成借款债务清偿协议,但至今没有履行,特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给原告;2、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陈小辉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罗自德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雷永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原告尹新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被告建安公司企业登记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被告陈小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任职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大祥区建设局任命陈小辉为经理;7、借款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借款的事实;8、公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陈小辉亲自认可;9、关于建安公司债务清偿通知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债务的事实;10、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起诉没过诉讼时效。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小辉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对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欠下的11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证据看,110万元没有交付的依据,借条上书写了此款已还,原件作废,陈小辉的问话中,也说明该借款已经归还的情况,因此不能认定该借款的真实性和客观性。2、假设该借款真实并且没有偿还,被答辩人应该向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陈小辉主张权利,答辩人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对该债务的偿还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其性质只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综上所述,本案答辩人不是该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主体,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5日,原告罗自德(乙方)与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甲方中标获得市火车南站34#地土地使用权及全额垫资承建新邵蔡锷路道路工程,因公司资金困难,需向乙方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本协议。一、借款金额及期限,人民币贰佰万元(以公司借据为准)到处理公司火车南站34#地时归还本息。二、利息按月息两分计息,息不计息。三、甲方在处理34#地时优先归还乙方的本息,乙方可以按市场价折算划地归还借款本息。2007年7月4日,原告罗自德与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承包人陈小辉签订了《借款补充约定》,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借罗自德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约定月息两分计算,因从新邵收到工程款计划支付罗自德,由于罗自德不同意,经协商,约定如下:1、2006年4月10日借款110万元利息结算到2007年8月10日共计35.2元,本次付罗自德现金叁拾伍万贰仟元整(利息)以领条为准。2、自2007年8月10日起利息调整为月息壹分计算。2007年7月4日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辉证明,罗自德担保雷永善伍拾万元,尹新建叁拾万元,共捌拾万元,投入34#地,故捌拾万元整在处理34#地付清(以原借条作为依据)。2007年6月5日罗自德在被告陈小辉出具的1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上注明借款已还原件作废。2007年5月2日罗自德在被告陈小辉出具给尹新建的30万元借条复印件上注明此款已还原件作废,2007年5月25日罗自德在被告陈小辉出具给雷永善的50万元借条复印件上注明此款已还原件作废。2011年12月1日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证明尚有190万元未还,经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务清偿领导小组审查认定190万元未还,2012年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给三原告80万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原告达成借款债务清偿协议。约定:2012年9月底前清偿50%,2012年10月底前清偿余下的50%。但原告的11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小辉在承包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期间向原告罗自德、雷永善、尹新建借款,并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书,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小辉未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借款的主体,虽与原告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是一种代为履行职责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小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罗自德、雷永善、尹新建借款1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罗自德、雷永善、尹新建对被告邵阳市大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邵阳市大祥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智 勇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夏何曦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第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