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字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四川慈民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慈民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陈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字3023号原告:四川慈民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高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东,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3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四川慈民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8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慈民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涛、被告陈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下欠货款2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药品,下欠货款20,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2、陈小东出库记录单;3、胡仕明证人证言。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小东发表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如下:1、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属于外挂人员,每次拿货必须以现款现货的方式结清,如若没有资金购买,必须填写借款单。原告所主张欠下的货款已支付完毕。被告陈小东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马兴明出具的收条一张;2、赵秀琼,李松证人证言。根据以上原、被告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小东原为挂靠于原告名下的销售人员,即对外以原告的名义销售药品,但每次销售药品需要提前支付药品款,待药品款支付后,才可从原告处取得药品,再由陈小东销售给他人。如若因资金周转的原因,无法支付货款,则需要在原告处填写借款单一张,才可从原告处取得药品。2015年7月29日,被告陈小东因无资金在原告处购买药品,便填写借款单一张,载明“借款单位(人)陈小东借款金额20000.00元,还款时间下月中旬,借款人签字陈小东,说明:不按时还款,每天按5%计收罚款”。原告财务工作人员胡仕明在借款单上批注“同意借款贰万元”。2015年9月左右,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未再向原告购买药品。2015年12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马兴明向陈小东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小东欠公司药品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被告拿药品的出库记录单,显示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9日以赊账的方式在原告处共计购买药品为40207.39元,在出库记录单上盖有“赊款专用章”。原告主张被告因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关系较好,在2万元的范围内可以不用向原告出具借条,因此原告工作人员马兴明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是已经收到被告欠下货款40207.39元中的部分货款,还余下2万余元,现原告只主张2万元。被告称,在原告处拿货的方式为现款现货,但不管是抵款还是现金,公司都随意使用赊款专用章,赊款专用章不能说明被告没有采用以现金的方式购买药品。本院认为,被告虽以借条的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但原、被告之间为被告先行支付货款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药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愿向原告书立借款单,载明了原告所欠货款金额及事实,从原告提供的出库记录显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被告以赊账的方式从原告处领取价值共计40207.39元的货款。被告虽然辩称公司都随意使用赊款专用章,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一张原告工作人员出具的2万元收条,但被告以赊账的方式欠下货款共计40207.39元,因此被告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已经偿还借条单上所载明的金额,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下欠货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利息,被告下欠货款后,未及时进行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单上约定不按时还款,每天按5%计收罚款的标准过高,且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酌定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慈民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0,000元,并从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20,000元)计算利息至下欠货款(20,000元)支付完毕之日止。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陈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 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