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勇、付佳乐与郑求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付佳乐,郑求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151号原告:周勇,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湘阴县东塘镇东塘村*组,现住湖南省湘阴县东塘镇集镇。原告:付佳乐,男,2005年4月26日,汉族,学生,住甘肃省宁县平子镇孟城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湘阴县东塘镇集镇。法定代理人:周蜜,女,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阴县东塘镇集镇。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锋,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郑求安,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江东居民城郊*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负责人:黄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勇、付佳乐与被告郑求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付佳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锋、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求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付佳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求安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027.94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郑求安驾驶湘F8QA**小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湘阴县石塘乡乡政府路段进出道路时,与原告周勇驾驶并搭乘原告付佳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33000多元,且原告周勇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求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认为他们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因为被告郑求安的违法行为所致,被告郑求安应当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另事故车辆湘F8QA**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郑求安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辩称,1、原告周勇系无证驾驶,应对此次事故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付佳乐的法定监护人与原告周勇系姐弟关系,对原告周勇的无证驾驶行为理应知晓,却放任原告付佳乐搭乘原告周勇的摩托车,故原告付佳乐的法定监护人对事故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2、两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阴公交认字[2016]00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认为原告周勇系无证驾驶,交警划分责任有误,其质证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被告对事发经过的描述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可证事实:2016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郑求安驾驶湘F8QA**小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湘阴县石塘乡乡政府路段进出道路时,与原告周勇驾驶并搭乘原告付佳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认为两原告出院后发生的门诊费用应算作后续治疗费,但上述费用发生时间均在鉴定作出之前,且两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均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予确认,其可证事实:1、原告周勇受伤后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6380.17元,原告付佳乐受伤后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72.09元。三、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周勇伤残鉴定作出时间为2017年3月3日,原告误工时间依法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202天,该鉴定意见另外可证事实:原告周勇已构成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四、湘阴县东塘镇国土资源所证明,个人建房用地记录表和东塘镇居委会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其可证事实:原告周勇自2011年3月份起一直居住在湘阴县东塘镇集镇,并自2013年起在自家门店经营夜宵烧烤生意。五、交通费收款收据不属于国家财税专用发票,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周勇受伤治疗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周勇就诊次数、时间和地点,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六、鸿鹰摩配商行开具的修理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周勇摩托车实际遭受的损失,且原告周勇未在庭后提供修理费发票,但摩托车受损系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将对摩托车修理费酌情予以确认。七、庭审中另查明的事实:1、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求安已向原告周勇支付35000元;2、事故车辆湘F8QA**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险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险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3、原告付佳乐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周勇、并同意放弃对原告周勇主张赔偿的权利,同时,原告周勇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458元,住宿和餐饮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704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2、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划分问题。一、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原告周勇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6557.17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9天×60元/天);4、营养费4000元;5、误工费24358.36元(37045元/年÷356天×240天);6、护理费11455.4元(90天×46458元/天÷365天);7、交通费1960元;8、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车辆修理费1600元,共计140838.93元。原告付佳乐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412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1天×60元/天);3、护理费1400.1元(11天×46458元/天÷365天),共计6188.71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结合实际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周勇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330.17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8天×60元/天);4、营养费,遵照鉴定意见酌情确认为2500元;5、误工费20501.62元(37045元/年÷365天×202天);6、护理费11455.4元(90天×46458元/天÷365天);7、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和就(复)诊次数,酌情确定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10、车辆修理费,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周勇的损失共计133435.19元。原告付佳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55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诉求,确认为660元;3、护理费结合诉求,确认为1400.1元,原告付佳乐的损失共计5612.01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139047.2元。二、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划分问题。原告周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因其无驾驶资格,未具备机动车驾驶技能,对车辆行驶中出现的突发状况存在着不足以妥善处理的可能,故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6]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实际,酌情确认原告周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30%,被告郑求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70%,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郑求安驾驶的湘F8QA**小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周勇、付佳乐理赔的民事责任。原告周勇的损失共计133435.19元,且原告付佳乐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周勇,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勇损失110325.0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2833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99525.02元(误工费20501.62元+护理费11455.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财产损失800元]。原告周勇的剩余损失23110.17元(133435.19元-110325.02元),按事故责任3:7的比例承担,且其非国家医保用药费用酌情按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获赔的医疗费部分15%的比例核减后为949.53元[(16330.17元-10000元)×15%],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勇15512.45元[(23110.17元-949.53元)×70%],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周勇125837.47元(110325.02元+15512.45元)。被告郑求安还应赔偿原告周勇664.67元(949.53元×70%),其已经支付35000元,多支付的34335.33元(35000元-664.67元)待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本院将予以扣留返还。原告付佳乐的损失共计5612.01元,被告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佳乐20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400.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佳乐2113.39元(3551.91元×70%×85%),两项赔偿共计4173.49元(2060.1元+2113.39元)。原告付佳乐的剩余损失1438.52元(5612.01元-4173.49元),由被告郑求安赔偿1006.97元(1438.52元×7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勇损失125837.47元,赔偿原告付佳乐损失4173.49元;二、被告郑求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勇损失664.67元,其多支付的34335.33元待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本院予以扣留返还;三、被告郑求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佳乐损失1006.96元;四、驳回原告周勇、付佳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款账户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00003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湘阴支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原告周勇、付佳乐共同负担199元,被告郑求安负担1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风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喻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财险湘阴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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