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胡兵与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胡兵,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633号原告:刘胡兵,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沙岭居委会*组。法定代表人:何向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乾,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湖北威斯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胡兵与被告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胡兵、被告朋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胡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六个月的鄂东新农茂商铺固定收益金11908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赔偿收益金总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3日,刘胡兵与朋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立了刘胡兵享有鄂东新农茂第一幢第二层2276号商铺的产权和使用、经营、出租等权利。同时,刘胡兵与朋泰公司签订“鄂东新农茂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商铺委托朋泰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三年,委托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并约定由朋泰公司于每季度末向刘胡兵支付固定收益金。此后,朋泰公司拖欠刘胡兵两个季度的固定收益金11908元未能支付。故刘胡兵起诉来院。被告朋泰公司承认刘胡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公司经营遇到困难,希望刘胡兵给予一定的期限让公司继续履行义务,同时刘胡兵要求朋泰公司承担的本案相关费用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朋泰公司承认刘胡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刘胡兵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胡兵要求朋泰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固定收益金及赔偿收益金总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胡兵要求朋泰公司承担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除案件受理费外,其他费用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胡兵商铺租赁收益金119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起以5954元为本金计算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以11908元为本金计算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刘胡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元,由湖北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邓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