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智有红消除危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智有红
案由
消除危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宏,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有红,男,1952年1月9日,汉族,现住卓资县。上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智有红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5)卓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宏以及被上诉人智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西盛桥有两孔桥扩建成三孔桥,桥底原河床到底是向西移还是向东移,时至今日没有证据佐证。智有红的住宅距110国道42米,位于西盛桥的西北方向。桥西畔有一缓坡,是历史形成的。缓坡的存在不会对其住房造成潜在的危险。即使山洪爆发,洪水必然会沿着由南向北走向的河床奔流,绝不会拐弯先从缓坡冲上岸,危及智有红人身和财产安全。倘若洪水沿缓坡漫上岸,势必整个河床都会溢出水。根据实地勘察计算,从桥的断面至下游42米河床断面,容积是3528立方米,即使再大的山洪爆发,洪水也不会从河床内溢出。被上诉人自建起住宅后,年年都有山洪爆发,从未有过从缓坡漫过水的现象。西盛桥由两孔桥扩建成三孔桥,桥洞的增加与洪水的流量不存在正比关系,因此以桥洞增加对其房屋造成的潜在危险的说法,不具有科学性,更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狮子沟村委会和梨花镇人民政府都无权批准被上诉人在此建房,一审法院认定经梨花镇人民政府和狮子沟村委会同意在现居住地修建房屋,视为基层组织对智有红宅基地的重新分配,显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住宅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不具有合法性,无权提起消除危险纠纷的权利,判决上诉人赔偿搬迁费655434元,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出示梨花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仅违法采纳该证明,而且将其作为被上诉人违章建筑的合法外衣。一审中对于是否对被上诉人人身和财产存在潜在危险进行鉴定,相关鉴定机构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依据智有红的申请委托永丰房地产价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现居住房屋及周边设施进行价值鉴定,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且违背举证期限规定,该鉴定程序启动以及采纳鉴定结论同样违法。智有红辩称,被上诉人房屋并非违章建筑,修高铁时政府没有规划新住宅,自行找地方建房,经过镇政府和村委会的同意。建房后,国道扩建过程中,被上诉人住宅前狮子沟桥由两孔扩为三孔,使人身和财产安全遭受极大的危险。对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认可。智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消除危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彻底消除危险的搬迁损失费27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原告智有红的原住宅因国家修建高铁拆迁,经卓资县梨花镇镇政府和卓资县梨花镇狮子沟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在现住址修建正房三间、偏房一间。2011年7月,110国道卓资县段西盛桥因110国道改扩建由两孔桥扩建为三孔桥。原告认为被告对西盛桥的扩建行为对原告全家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危险,遂与施工方及卓资县梨花镇镇政府进行交涉,后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决定,拨款37551.44元为西盛桥修建河床防护坝,用于消除西盛桥扩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但原告认为被告对西盛桥的扩建导致了桥底河道的拓宽,修建河床防护坝并不能起到消除危险的作用,要消除危险只能整体搬迁,并要求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搬迁费用。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同意原告智有红的上述要求,原告智有红遂于2015年9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消除危险,同时要求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消除危险所需的搬迁费用2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110国道卓资山段西盛桥的扩建是否对原告智有红居住的房屋造成了潜在危险及应如何消除危险进行鉴定,但经多方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认为原告所提的申请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出具相关性建议。后原告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现居住的房屋及周边设施进行价值鉴定,经内蒙古永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报告认为原告现居住房屋及原告自行提出的周边设施总共价值11078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110国道卓资山段西盛桥的扩建是否对原告智有红居住的房屋造成了潜在危险;二、如造成危险,应如何消除。被告对110国道卓资山段西盛桥的扩建行为虽未导致原河道两岸河床变宽,但却导致桥底河道的河床向西变宽,同时桥底河床变宽处与原河床切面形成一处缓坡,而缓坡就位于原告智有红住宅的斜对面,如遇山洪暴发,极易导致洪水沿着缓坡漫入原告住宅,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潜在的危险。原告智有红于2009年5月因国家修建铁路导致原住宅被征拆,经卓资县梨花镇镇政府及卓资县梨花镇村民委员会同意在现居住地修建房屋,视为基层组织对原告宅基地的重新分配。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7月对110国道卓资县段西盛桥扩建时原告就已经在此居住,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110国道的管理者,应负责消除其扩建西盛桥给原告带来的潜在危险。原告智有红现居住房屋及附属设施经评估价值为110780元,经实地查看并核实,《房地产评估报告》附属设施中的机井是属于卓资县梨花镇狮子沟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告种植的菜地1.4亩无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未经基层组织批准,6平方米的围墙在原告起诉时也并不存在,故上述三项设施因搬迁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原告智有红的现有住房及附属设施实际价值应为93620元。同时,原告智有红当初在河道旁建房选址不当,原本就存在一定的隐患,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高于一切,原告应搬离现居住地,另选安全可靠的宅基地并办理合法手续后建房居住。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智有红因消除危险而产生的搬迁费(新建住宅费用及原住宅附属设施损失)93620元按照70%给予赔偿,即赔偿原告655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智有红搬迁费(新建住宅费用及原住宅附属设施损失)65534元。二、驳回原告智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智有红负担76元,由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智有红负担1230元,由被告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智有红在高铁修建征拆中重新选择建房,将房屋修建在西盛桥河道旁,选址不当本身存在潜在的危险。对于上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扩建西盛桥时,将该桥由两孔扩为三孔是否对被上诉人智有红房屋的增加了潜在危险,系本案双方争议关键。被上诉人智有红在一审中申请对是否存在危险以及如何消除危险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虽对由于选址不当自身存在隐患作出说明,但对于扩桥造成隐患的大小以及如何消除危险,因涉及河道的水文资料、地质变化、以及河道流量及其他情况,以不具备鉴定鉴定条件而未能进行鉴定;对于上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桥洞的增加与洪水的流量不存在正比关系,以桥洞增加不会对智有红房屋造成危险的上诉理由,并未提供相关的依据予以佐证。因而本案中对存在隐患虽然没有明确的鉴定依据,但也无足以排除扩桥导致潜在危险增加的可能证据证明;另外,扩桥后虽有修建防洪堤坝计划,但实际并未实施。针对以上,一审法院在无法排除隐患发生的情况下,从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角度出发,依据智有红房屋价值评估,明确智有红应对建房选址不当承担相应责任,判决由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重新选址建房及相关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智有红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对此,从被上诉人智有红提供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证明,能够证明选址建房时经村委会及镇政府同意,未经有关部门确认,不能直接认定其所建房屋为非法建筑,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王小琪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