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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武汉瑞慈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昌中南门诊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瑞慈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昌中南门诊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3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瑞慈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与汉西一路交汇处天宇盛世滨江商业裙房三层。法定代表人:方宜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维维,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权,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昌中南门诊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三角路新村1号美城清芷园5-6裙房1-2层1-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林朝辉,该门诊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兵,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瑞慈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瑞慈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昌中南门诊部(下称中南门诊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中南门诊部的诉讼请求,支持瑞慈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诉争变更协议书的实质是转让医疗机构经营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首先,根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机构的变更不包括投资人的变更及医疗机构经营权的变更。本案协议签订前,中南门诊部已办理停业手续,唯一剩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协议约定变更投资方为瑞慈公司或指定的其他人员,系医疗机构经营权发生变动,实质是医疗机构转让行为。其次,瑞慈公司系公司法人,不是自然人,更无医师执业证书等,诉争协议约定瑞慈公司变更为中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不符合相关规定。再次,在中南门诊部已停业情况下约定高额变更费用,名为变更实为转让的意思表示明显,变更协议实质就是林朝辉向瑞慈公司转让医疗机构许可证。2、中南门诊部于2014年9月9日停业至今,医疗机构许可证已经过期,客观上无法进行变更。3、变更协议系无效协议,不应继续履行,中南门诊部应返还瑞慈公司已支付的6万元。中南门诊部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南门诊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瑞慈公司立即履行变更协议,支付变更费用54万元;二、判令瑞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瑞慈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中南门诊部与瑞慈公司签订的变更协议书无效;2、判令中南门诊部返还定金6万元;3、判令中南门诊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武昌中南门诊部与被告瑞慈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变更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武昌中南门诊部的投资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为被告(反诉原告)或被告指定的其他人员,同时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办理门诊部的投资方、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地址变更等手续。协议还约定:瑞慈公司向原告支付60万元变更费用,签订协议的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武昌中南门诊部支付定金6万元,原告收到定金后,不得再与任何第三方洽谈、协商或办理门诊部的变更事宜,瑞慈公司将变更登记手续递交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局核准办理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瑞慈公司支付变更费用24万元,瑞慈公司取得变更的新医疗执业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瑞慈公司支付所有剩余变更费用共计30万元。协议对原资产、债务约定自变更完成之日起,门诊部原有的资产(包括医疗设备等)仍为原告(反诉被告)所有,门诊部在其变更前发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仍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保证门诊部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所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合法有效。协议对违约责任约定如由于武昌中南门诊部的原因,致使瑞慈公司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导致瑞慈公司无法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武昌中南门诊部应双倍返还定金。”2015年1月30日,瑞慈公司通过案外人梅冰华夏银行账号转账给指定收款人林朝晖的账户,并备注摘要:武昌瑞慈门诊部。同年9月19日,中南门诊部向瑞慈公司致送律师函一份,要求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办理变更等义务。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南门诊部于2014年9月9日向武昌区卫生局申报停业并填写医疗机构申报停业申请书,申请理由为房屋租期已满,停业起止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中南门诊部和瑞慈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变更协议书,现双方因为协议发生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关于中南门诊部和瑞慈公司签订的该变更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也进行了部分履行,即瑞慈公司支付了定金6万元,中南门诊部收到定金后未与第三方洽谈、协商或办理门诊部的变更事宜,等待协助乙方办理相关变更事宜。虽然瑞慈公司在庭审中认为双方是转让经营权,实质上是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但从变更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内容看,双方是对投资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事项进行变更,中南门诊部原有的资产(包括医疗设备)仍然归中南门诊部所有。而经营权的变化,涉及的是单位内部的行政管理,而非是医疗行为,对外从事医疗服务的,仍然是中南门诊部以及中南门诊部具有资质的医生,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更为重要的是,双方约定对于所有变更手续递交武汉市武昌区卫生局核准办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故中南门诊部和瑞慈公司依照法律程序对上述事项的变更,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瑞慈公司认为变更协议书无效的意见,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南门诊部和瑞慈公司签订变更协议书后,前期双方都在履行合同义务,瑞慈公司向中南门诊部支付了定金6万元,中南门诊部也未与第三方洽谈、协商或办理门诊部的变更事宜,等待瑞慈公司办理相关变更事宜。在后期履行过程中,因瑞慈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关材料并到卫生局办理变更事宜,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故瑞慈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南门诊部要求瑞慈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瑞慈公司继续履行与中南门诊部签订的变更协议书,瑞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南门诊部变更费用54万元;二、驳回瑞慈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瑞慈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中南门诊部已垫付,瑞慈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中南门诊部)。经查,一审判决摘录诉争变更协议书内容时使用的“原告”或“原告(反诉被告)”,在协议文本中均为“甲方”。本院二审另查明:1、诉争变更协议书首部载明:“甲方:武昌中南部门部,身份证号码:350321196609246015”,尾部落款“转让方(甲方)”处手写内容为“武昌中南门诊部林朝辉”。林朝辉的公民身份号码与诉争协议首部载明的前述号码一致。2、诉争协议还载明:“鉴于:武昌中南门诊部(以下简称‘门诊部’)为甲方个人设立并经营,甲方愿意将门诊部的投资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变更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其他人员,同时协助乙方办理门诊部的投资方、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地址变更等手续。”原判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诉争变更协议书内容看,与瑞慈公司签订并履行协议的主体是林朝辉,而不是中南门诊部。中南门诊部是协议主体拟变更或转让的标的,不是诉争变更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与瑞慈公司之间没有诉争的法律关系,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的原告身份,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瑞慈公司以中南门诊部为被告提起反诉,亦存在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中南门诊部与瑞慈公司成立合同关系,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审理和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武昌中南门诊部起诉;三、驳回武汉瑞慈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反诉。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退还给武昌中南门诊部;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给武汉瑞慈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退还给武汉瑞慈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蒋劢君审判员  褚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