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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7月18日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均于当日执行。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将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前进村C区1号大棚内的燃气计量表私自卸下,以达到盗窃天然气目的,利用盗窃的天然气供壁挂式锅炉供暖。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天然气104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748.24元。被告人尹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在大庆市龙凤区前进村大棚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也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出示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书证:(1).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在大庆市龙凤区前进村大棚被公安机关抓获。(2).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情况及被告人尹某某到案经过。(3).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尹某某于2016年11月22日乘坐火车去哈尔滨的前一天实施的盗窃行为,故认定盗窃时间为2016年11月21日至案发2016年12月17日,始末两天不计,共计25日,每天12小时,共计盗窃时间为300小时。(4).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壁挂炉的用气量,因其功率为34.7KW,故每小时用气量为3.47立方米。(5).大庆市庆政发[2016]15号文件。证实市区居民生活用天然气价格,其中独立采暖用气的居民用户,用气价格按照第一、第二阶梯气价的平均价格执行,标准为2.64元/立方米,不执行阶梯价格制度。(6).最高法[2009]115号文件复印件。证实窃气日数无法查明的,窃气日数至少以180日计算。日窃气时间无法查明的,居民生活用气按照3小时计算,公益及商服单位用气按照8小时计算,工业锅炉类用户用气按照12小时计算。(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系成年人,无前科劣迹。(8).补缴燃气收据,被告人提供的昆仑燃气公司开具的证实被告人补缴2748.24元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把计量表卸下来改的直通,通过软管分别接壁挂炉和民用燃气灶。3.鉴定意见。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庆价字[2017]第64号。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盗窃认定价格为2748.24元。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盗窃天然气的现场勘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补缴盗窃气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曲士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谢 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