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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刑初12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灵台县,汉族,大学本科(大三在读旅游学院),学生,现住锦州渤海大学滨海校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诗越,辽宁李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7日以锦开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丽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石、孙淑媛,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周诗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凌晨,被害人王某甲与其同学王某乙等人在锦州渤海大学滨海校区8号宿舍楼8602寝室喝酒,被告人郑某甲因在楼下寝室睡觉被吵醒,遂心生不满,持卡簧刀到楼上寝室找王某甲等人理论。后郑某甲与王某甲发生争吵,郑某甲拿卡簧刀扎王某甲上半身两刀,致其受伤。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肺破裂,行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甲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卡簧刀照片、被告人郑某甲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黄某某、王某乙、于某某、张某某、郑某乙、孙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作案时属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辩护人周诗越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楼管报案,并听从指挥在自己的宿舍内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应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中积极垫付被害人的抢救费、医疗费人民币3.4万元,被害人与他人深夜饮酒,影响到被告人就寝,激发双方的矛盾,被害人是有过错的。综上,在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判决被告人非监禁刑为宜。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凌晨,被害人王某甲与其同学王某乙等人在锦州渤海大学滨海校区8号宿舍楼8602寝室喝酒,被告人郑某甲因在楼下寝室睡觉被吵醒,遂心生不满,持卡簧刀到楼上寝室找王某甲等人理论。后郑某甲与王某甲发生争吵,郑某甲拿卡簧刀扎王某甲上半身两刀,致其受伤。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肺破裂,行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甲患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作案工具-卡簧刀照片、被告人郑某甲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及使用的作案工具;2、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来源系8602寝室同学张某某报警;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0日在锦州滨海新区渤海大学将郑某甲抓获的事实;4、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卡簧刀依法收缴;5、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卡簧刀被认定为管制刀具;6、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7、证人黄某某、于某某证言,均证实2016年10月10日凌晨其于王某甲等人在寝室喝酒,在打扫过程中因影响他人休息,一男子拿刀找他们进行理论,在此过程中王某甲与该男子发生争吵厮打,其看见该男子用刀扎王某甲左侧前肋后肋各一刀,王某甲肚子上都是血的事实;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0日凌晨,其与同学黄某某等人喝完酒收拾寝室时,在打扫过程中因影响他人休息,一男子拿刀找他进行理论,争执几分钟后,那个男子走后,王某甲前肋和后肋部有被扎的洞,肚子都是血的事实;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看到8603寝室门口有血,听说王某甲被扎的事实;10、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曾带妻子和郑某甲到医院检查有抑郁症状的事实;11、证人孙某某、劳某某证言,证实这学期一次没带寝室钥匙把门踹坏了,郑某甲平时不怎么上课,郑某甲日常与他人交流少,大部分时间都在寝室玩游戏的事实;1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被害人王某甲被郑某甲扎伤的时间、地点、起因和过程和被郑某甲扎伤的事实;13、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郑某甲父母的申请,被告人郑某甲经鉴定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在此次实施伤害行为时,受疾病影响,实质性辨认控制能力减弱,评定为限定(部分)责任能力。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经鉴定肺破裂,行手术治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4、被告人郑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0日凌晨因被害人王某甲和寝室同学影响其休息,到楼上找王某甲理论,用刀把王某甲扎伤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郑某甲作案时属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郑某甲家属先期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4万元),经法庭再次调解被告人郑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自首情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十八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依法没收作案刀具,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玉夫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