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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汤东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东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291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东锋,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东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粤1302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东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从2016年12月开始,被告人汤东锋在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鹏。2016年12月6日21时许,汤东锋在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惠南小区良井水1号楼下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杨某鹏,随后杨某鹏在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金诺国际大酒店一楼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杨某鹏身上查获其向汤东锋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6克)。在杨某鹏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在河南岸惠南小区良井水1号门前抓获汤东锋,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65克),随后在其租住的惠城区河南岸广南大厦503A房间卧室的床头柜抽屉内查获疑似毒品14小包。经鉴定,该14小包疑似毒品共净重9.3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汤东锋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汤东锋于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地点的方位、内部摆设、周边环境等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汤东锋、吸毒人员杨某鹏、叶某、邓某、张某尿液经三合一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现甲基安非他明阳性。6、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汤东锋对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称量结果及查获的吸毒现场予以签供确认;吸毒人员杨某鹏对公安机关抓获其时缴获的毒品及称量结果予以签供确认;吸毒人员邓某、张某、叶某对公安机关查获的吸毒现场及毒品予以签供确认。7、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6日在惠州市惠城区麦地金诺酒店一楼中餐厅门口抓获吸毒人员杨某鹏,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包,经称量,净重0.6克;同日,在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惠南小区良井水一号门口抓获被告人汤东锋时缴获1包可疑毒品,经称量,净重0.65克;并在被告人汤东锋租住的卧室床头第一格抽屉内缴获14小包可疑毒品,经称量,分别净重0.6克、0.63克、0.61克、0.87克、0.61克、0.69克、0.66克、0.69克、0.65克、0.59克、0.83克、0.59克、0.66克、0.69克;在吸毒人员邓某、叶某居住的卧室电脑桌子上面缴获可疑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0.62克、锡纸五张、一条吸管,在客厅茶几上面缴获一条吸管;被告人汤东锋、吸毒人员杨某鹏、邓某、叶某签供确认,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8、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明抓获被告人汤东锋时缴获的十五小包可疑毒品,经抽样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抓获吸毒人员杨某鹏时缴获的一包可疑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汤东锋使用手机号码为158××××5277、131××××8967通话记录。10、辨认笔录,被告人汤东锋辨认出杨某鹏就是跟其购买毒品的人,平时叫他“小杨”;吸毒人员杨某鹏辨认出被告人汤东锋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二哥”。11、证人证言(1)吸毒人员杨某鹏证言,其共向“二哥”购买了三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12月1日20时许,其打电话给“二哥”,称要购买1克毒品冰毒,然后“二哥”让其到惠城区河南岸惠南小区良井水1号楼下等他,交易了150元1克冰毒。第二次是案发当晚,其跟“二哥”在惠城区河南岸惠南小区良井水1号楼下交易1克冰毒,随后其把毒品拿去给“阿彪”时被抓获。第三次是其被警察控制后,联系“二哥”称要购买1克毒品冰毒,“二哥”到约定地点送毒品冰毒给其时被抓获。(2)吸毒人员邓某证言,惠城区河南岸南岸路广南大厦503-A房是用其的身份证登记租赁的,但是因为当时叶某、汤东锋都没有带身份证,而房东要身份证登记才能出租房子,其与叶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就用自己的身份证给房东登记。汤东锋住一间,其和叶某住一间,各自管理自己房间的钥匙,大门的钥匙就大家都有。其、叶某、汤东锋、张某经常在一起在出租屋吸食毒品,毒品是叶某跟汤东锋买的。(3)吸毒人员张某证言,其在惠城区南坛横江一路一巷2楼202房吸食的毒品是跟汤东锋购买,购买了四次,有时是其跟汤东锋购买的,有时是杨某鹏联系汤东锋购买的。(4)吸毒人员叶某证言,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广南大厦503-A是邓某和汤东锋合租的,是两室一厅的房子,其和邓某住一间、汤东锋住一间。警察在其和邓某房间缴获到的毒品是邓某跟汤东锋购买的。邓某一共跟汤东锋购买了十次冰毒,其跟汤东锋购买两次冰毒。12、被告人汤东锋的供述,汤东锋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汤东锋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0.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东锋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汤东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销毁。上诉人汤东锋上诉提出以下意见:1、其只贩卖过两次毒品给杨某鹏,民警在其住所缴获的14小包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汤东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汤东锋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汤东锋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汤东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属实,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缴获的毒品及其称量笔录、理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上诉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在其身上和住所缴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对上诉人汤东锋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游小勇审判员  黄 静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海锋谭芷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