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蔡耿生、蔡梅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耿生,蔡梅波,蔡潮亮,蔡昭耳,蔡钦辉,蔡楚楷,蔡烟灯,蔡石彪,蔡潮城,蔡锐鹏,蔡映伟,蔡潮江,蔡如杰,蔡桂弟,蔡泽川,蔡保光,蔡伟亮,蔡伟东,蔡潮平,蔡楚彬,蔡树平,蔡伟藩,蔡忠厚,蔡晓冰,郑松吟,蔡敬如,蔡木羽,蔡旭珊,林惜吟,蔡昭辉,蔡楷容,蔡细溜,蔡楷藩,蔡树如,蔡保亮,蔡镇桂,蔡镇泉,蔡坤锡,孙淑贞,许秀娟,蔡式杰,蔡佳喜,蔡晓东,杨桂芳,蔡燕旋,蔡雪琴,蔡燕冰,蔡锐雄,蔡泽鑫,蔡楚广,郑凤娇,谢桂兰,林惜卿,蔡镇文,蔡旭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耿生,男,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空港经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添,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堎,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梅波,男,193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潮亮,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昭耳,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钦辉,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楚楷,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烟灯,男,193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石彪,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潮城,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锐鹏,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映伟,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潮江,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如杰,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桂弟,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泽川,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保光,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伟亮,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伟东,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潮平,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楚彬,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树平,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伟藩,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忠厚,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晓冰,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松吟,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敬如,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木羽,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旭珊,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惜吟,女,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昭辉,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楷容,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细溜,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楷藩,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树如,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保亮,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镇桂,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镇泉,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坤锡,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淑贞,女,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秀娟,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式杰,男,汉族,1994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佳喜,男,汉族,1992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晓东,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桂芳,女,194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燕旋,女,199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雪琴,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燕冰,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锐雄,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泽鑫,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楚广,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凤娇,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桂兰,女,194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惜卿,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镇文,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旭平,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诉讼代表人:蔡梅波、蔡潮亮、蔡昭耳、蔡钦辉、蔡楚楷,基本情况同前。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耿生因与被上诉人蔡梅波、蔡潮亮、蔡昭耳、蔡钦辉、蔡楚楷等54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520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耿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蔡梅波等54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蔡梅波等54人立即拆除中厅的木栅栏,保持与前厅、后厅的畅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梅波等54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重审判决既然否定蔡梅波等54人是讼争前厅的所有权人的主张,依法应驳回蔡梅波等54人交还讼争前厅的诉讼请求。《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上述规定非常明确,请求排除妨害,必须对物享有物权为前提。蔡梅波等54人在其提交的《民事诉状》中最后一段归纳其主张:“蔡耿生私自侵占蔡梅波等54人的公厅,侵犯了蔡梅波等54人的合法权益,对蔡梅波等54人在草堂公厅办理父母丧葬、祭祀等活动构成严重妨碍,根据法律规定,蔡耿生负有排除妨害将侵占的公厅交还蔡梅波等54人。同时,蔡耿生占用蔡梅波等54人的公厅堆放私人物品,依法应自占用公厅之日起向蔡梅波等54人交付占用费,标准按每月300元计”也明明白白蔡梅波等54人是以讼争前厅所有权人身份,请求蔡耿生排除妨害,将占用蔡梅波等54人的讼争前厅交还,还请求蔡耿生支付占用费。蔡梅波等54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前厅享有所有权,重审判决也没有认定蔡梅波等54人是讼争前厅的所有权人。那么,蔡梅波等54人主张蔡耿生“占用其前厅”当然不能成立,其要求排除妨害也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但是,重审为了偏袒蔡梅波等54人,竟然称“蔡耿生提出蔡梅波等54人不是讼争前厅的所有人的抗辩,与本案排除妨害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没有权利,何来侵权?蔡梅波等54人主张蔡耿生占用其前厅,要求排除妨害,不用审查蔡梅波等54是不是前厅所有权人,这是什么逻辑?二、重审认定蔡耿生在讼争前厅左侧放置物品妨害蔡梅波等54人办理丧事等活动,以蔡耿生妨害相邻权为由判决蔡耿生搬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不是相邻权纠纷,蔡梅波等54人不是草堂公厅任何一部分的权利人,也没有不动产与蔡耿生相连,不是不动产的相邻方,根本无权主张相邻权。其次,蔡耿生在讼争前厅左侧放置的槽钢,距离大门通道还有一段距离,根本不影响通行,这在蔡耿生提交的现场照片中看得清清楚楚,对此,蔡梅波等54人也没有异议。可见,蔡耿生没有妨害任何相邻方的相邻权。再次,重审判决以蔡耿生堆放槽钢妨碍蔡梅波等54人在草堂公厅办理丧事,蔡耿生要有“恻隐之心”为由,判决蔡耿生搬走槽钢,更是荒谬至极:第一,蔡梅波等54人办理丧事,一年最多一两回,而不论是起诉还是判决时,蔡梅波等54人都没有主张其恰好有人死亡,重审判决以影响蔡梅波等54人办理丧失为由,要蔡耿生在十日内搬走,毫无根据。而且以一年一次两次使用为由,要求蔡耿生“恻隐之心”整年不使用,这是什么道理?第二,蔡梅波等54人要求蔡耿生“恻隐”,自己就要懂得礼貌,要和蔡耿生商量,法院判决蔡耿生恻隐,却不判决蔡梅波等54人礼貌,是何道理?第三,蔡梅波等54人办理丧失祭祀,中厅后厅就完全足够,重审称草堂公厅前厅中厅后厅成为蔡梅波等54人办理丧事的场所,根本不符合事实。事实上,讼争前厅左侧,一直是蔡耿生在使用,是蔡梅波等54人仗着人多势众,要强占蔡耿生的地方,这个有村委会的证实材料为证,显然本案是蔡梅波等54人恃强凌弱,绝不是蔡耿生没有恻隐之心。三、重审判决对蔡耿生的反诉请求,没有一个字评论就判决驳回,堪称“绝对不讲理”的判决。整座草堂公厅包括大房、过水、天井、前厅、中厅、后厅、是一个整体,蔡耿生是草堂公厅左侧和前左大房的所有权人,不管其通行是否必须经过中厅,都有权通过公厅。蔡梅波等54人擅自在草堂公厅中厅设置木栅栏,不仅影响整座草堂公厅的美观,改变草堂公厅的格局,也严重影响蔡耿生的通行,蔡耿生请求蔡梅波等54人拆除中厅的木栅栏,这才是正正当当的相邻权。但是,重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蔡耿生如此合理的反诉请求,竟然连一个字评判都没有,就在判决书主文驳回蔡耿生的反诉请求,这样“绝对不讲理”的判决,可能别无第二份。综上,重审判决既然否定蔡梅波等54人是讼争前厅所有权人的主张,依法应驳回蔡耿生交还讼争前厅的诉讼请求。重审认定蔡耿生在讼争前厅左侧放置物品妨害蔡梅波等54人办理丧事等活动,以蔡耿生妨害相邻权为由判决蔡耿生搬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重审判决对蔡耿生的反诉请求,没有一个字评论就判决驳回,堪称“绝对不讲理”的判决。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完全偏袒蔡梅波等54人,应予撤销。四、讼争的前厅土改前未登记确权,但由蔡耿生一方占用使用至今,蔡梅波等54人主张蔡耿生侵犯其物权不能证明蔡耿生是借用或非法占用。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意见》第五条“土改时房屋未登记确权,此后也未领过契证,一向由一方使用、管理至今,现另一方以原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的身份主张产权但未能证实对方借用或非法占用的,不予支持,可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蔡梅波等54人的诉讼请求。蔡梅波等54人共同辩称,一、重审判决认定蔡耿生在草堂公厅前厅左侧堆放槽钢、柴等杂物,影响蔡梅波等54人办理父母百年丧事活动构成妨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草堂公厅是石牌蔡氏八世祖草堂公所创建,草堂公厅分前厅、中厅、后厅,草堂公的后代子孙代代相传,将草堂公厅作为祭祀祖先、办理父母百年丧事的公共场所,已是一种民俗传统,也是石牌村众所周知的事实。虽然草堂公厅至今未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是因涉及共有人数众多,且存在我国土地政策对涉及农村宗族共有祖祠、祠堂、公厅均未实行土地权属登记的实际情况,但人们都是按传统习惯和当地民俗传统,行使对祖祠、祠堂、公厅的使用权和管理权。重审判决从草堂公厅的历史记载、草堂修建情况、当地民俗传统等方面证据认定草堂公厅作为草堂公后代子孙祭祀祖先、办理父母百年丧事的公共场所是正确的。重审判决对草堂公厅的物权登记问题认为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对草堂公厅的物权问题不予审理是正确的。2。重审判决查明认定草堂公厅是草堂公的后代子孙作为祭祀祖先、办理父母百年丧事的公共场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蔡耿生左前房土地登记范围未包含左前厅范围,蔡耿生无权在左前厅堆放槽钢、柴等杂物。左前厅是出入草堂公厅正门必经之处,蔡耿生在出入正门左前厅处堆放物品,确已妨害蔡梅波等54人出入草堂公厅的通行权,对蔡梅波等54人在草堂公厅办理祭祀祖先、父母百年丧事活动构成妨害,重审判决支持蔡梅波等54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二、蔡耿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1990年《宅基地地籍表》、1992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53年原揭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三份土地证均清楚记载:该房屋土地使用者为蔡水牛(注:系蔡耿生父亲),面积为1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巷,西至厅,南至灰埕、北至周从。可见,草堂公厅前厅左侧范围没有登记在蔡耿生前房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蔡耿生对草堂公厅前厅左侧不享物权,无权在草堂公厅前厅左侧堆放私人物品。蔡耿生辩称公厅前厅左侧范围属其所有毫无事实依据。2。蔡耿生称草堂公厅前厅左侧属其所有,并在前厅左侧堆放私人物品,反而强词夺理辩称蔡梅波等54人必须拿出产权证,否则无权要求其迁出堆放物品,蔡耿生的主张如果能够成立的话,天下岂不大乱?打个比方;某甲随意在道路两旁、或在公共广场、或在某一小区的公共场所设摊卖东西,管理人员或者某一公民要求某甲不能占用公共场所摆卖,而某甲提出管理人员或者某一公民必须拿出产权证来证明该场所为公共场所的产权依据,否则,管理人员或者某一公民无权要求某甲不得在此摆摊卖东西,某甲这种主张合法吗?理由能成立吗?该主张当然不能得到支持。蔡耿生的主张与前述例子某甲的主张无异。作为每一公民都有义务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的公序良俗,难道蔡耿生享有不用遵守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序良俗的特权?试问蔡耿生你在草堂公厅前厅左侧堆放槽钢、柴等杂物的依据是什么?蔡耿生有什么权利在草堂公厅前厅左侧堆放私人物品?蔡耿生竟以草堂公厅一年使用一、二次、办理丧事活动中厅和后厅就完全足够为由,主张重审不能要求其将堆放左前厅的物品迁出,如依蔡耿生的逻辑思维,只要他人没有用的财产就可随意拿来用或占为己有,难怪蔡耿生随意占用左前厅,还振振有词,如此强辩与蛮不讲理何异?与随意拿用他财物视是为己有何异?蔡耿生对原审判决引用“恻隐之心,人皆有之”的古训竟然作出曲意理解,并借此大做文章,以逞其能言善辩之才能,真是蛮不讲理至极。3。蔡耿生反诉提出要求拆除蔡梅波等54人在草堂公厅中厅设置的木栅栏,更是无理取闹,滥用诉权,重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事实上,蔡耿生左前房东侧有子孙巷可从东通行,西侧可从草堂公厅的大门通行,而草堂公厅后厅没有门可通行,蔡耿生根本无需经过中厅和后厅,蔡耿生主张中厅设置木栅栏妨害其通行权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纯属蔡耿生滥用诉权,提出毫无道理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事实后,驳回蔡耿生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蔡耿生竟然对重审判决定性为“绝对不讲理”的判决、可能别无第二份!蔡耿生只不过是一介草民而已,不是法律专家、教授、权威人士、法官,更不是本案终审判决者,蔡耿生有何资格对重审判决下“绝对不讲理”的判决、可能别无第二份的结论,试问:蔡耿生你在草堂公厅前厅左侧堆放槽钢、柴等杂物的依据是什么?蔡耿生你有什么权利在草堂公厅前厅左侧堆放私人物品?蔡耿生你应扪心自问你有产权证吗?反而强词夺理、振振有词要蔡梅波等54人拿出产权证,足见蔡耿生蛮不讲理已至登峰造极的地步,只能回敬一句:蔡耿生才是“绝对不讲理”之人。三、蔡耿生引用的省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有关规定》第五条不适用本案,本案对于蔡耿生范围使用的范畴在土改之前以及土改之后都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产权证,也确定了其土地使用的范围。蔡耿生以之前占用左前厅的使用这一事实来主张所有权归其所有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蔡梅波等54人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耿生排除堆放在位于石牌村二房草堂公厅前房左侧大厅杂物的妨害行为,向蔡梅波等54人支付占用公厅使用费每月300元,自2015年3月起至交还公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耿生承担。蔡耿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蔡梅波等54人立即就擅自搬走蔡耿生存放在前厅物品、更换草堂公厅大门锁头一事向蔡耿生赔礼道歉,并赔偿更换锁头和被搬走物品的费用500元。2。蔡梅波等54人立即拆除中厅的木栅栏,保持与前厅、后厅的畅通。3。本案的反诉费用由蔡梅波等54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揭阳空港经济区(××)砲××镇××房的草堂公厅系石牌蔡氏八世祖草堂公所创建,公厅大门正上方书有“草堂公厅”,草堂公厅建筑格局为大门、前厅、东西侧房各一间及子孙巷、东西侧过水房各一间及小巷、天井、中厅(蔡梅波等54人设置有木栅栏)、东西侧房各一间及子孙巷、天井、东西侧后过水房各一间、后厅、东西后房及子孙巷。草堂公后裔分别于1999年12月、2009年7月出、捐资进行维修,其前厅、中厅、后厅、天井成为草堂公后裔办理丧事、祭祀等活动的场所。但上述场所至今未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蔡耿生并非草堂公嫡传,其父亲蔡水牛(已故)在草堂公厅前厅东侧有祖遗房屋一间(门牌石牌村二房草堂公厅13号),现由蔡耿生使用。根据蔡梅波等54人提供的1990年《宅基地地籍表》、蔡耿生提供的1992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该房屋土地使用者为蔡水牛,用地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均为18平方米,东至巷,西至厅,南至灰埕,北至周从,上述房屋座落、四至、面积与蔡耿生举证的1953年原揭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一致。该房屋子孙巷东畔有门可通行东巷,子孙巷西畔可通行草堂公厅前厅出入大门。蔡耿生自2014年11月前后已无在该房屋居住,但其占用草堂公厅前厅左侧堆放槽铁、柴等杂物。蔡梅波、蔡潮亮、蔡昭耳、蔡钦辉、蔡楚楷等草堂公嫡传54人,代表现有54户,认为蔡耿生此举妨害其通行、使用,每户作为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并推选蔡梅波、蔡潮亮、蔡昭耳、蔡钦辉、蔡楚楷5人为诉讼代表人。蔡耿生在本案提起反诉。诉讼期间,蔡耿生举证所在石牌村调解会于2015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2015年8月蔡梅波等54人擅自更换草堂公厅大门锁头,并搬走蔡耿生长期堆放在前厅左侧物品,鉴于前厅左侧系蔡耿生祖辈购买、使用,故作出拆掉锁头,恢复原状的处理。2015年11月15日,证人蔡某1、蔡某2等46人出具书面证言,证明草堂公厅前厅东侧房屋及前厅系蔡耿生先祖购买。但上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二审期间,蔡耿生申请房亲蔡某4及堂兄弟蔡某3出庭作证,均证明蔡耿生三代在左前公厅煮饭、吃饭。蔡梅波等54人认为证人蔡某4、蔡某3系蔡耿生的房亲、堂兄弟,存在亲密的利害关系,陈述内容不真实。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经所在石牌村协助,仍无法达成协议。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蔡梅波等54人及蔡耿生主体适格。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是否构成妨害,即蔡耿生在石牌村草堂公厅前厅东侧堆放槽铁、柴等杂物的行为对蔡梅波等54人是否构成妨害,以及蔡梅波等54人在中厅的木栅栏对蔡耿生是否构成妨害问题。虽然蔡耿生使用的位于石牌村草堂公厅前厅东侧祖遗房屋一间与草堂公厅前厅共墙相连,但草堂公厅作为草堂公后代子孙祭祀祖先、办理父母百年丧事等活动的公共场所。蔡耿生举证的宅基地地籍表及1992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不包含草堂公厅前厅左侧蔡耿生堆放槽铁、柴等杂物的范围。蔡耿生虽提供石牌村调解会证明及蔡某1、蔡某2等46人书面证言,证明前厅左侧为蔡耿生祖辈购买、使用,但调解会出具的证明及46位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内容与蔡耿生举证的契纸、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四至自相矛盾。蔡梅波等54人主张草堂公厅系其先祖创建,从该厅大门上方书有的名字、印发的纪念册、原告祖先排位表、草堂公后裔出、捐资进行维修及民俗,可以认定蔡梅波等54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蔡耿生在草堂公厅前厅左侧堆放槽铁、柴等杂物,影响蔡梅波等54人办理丧事等活动,构成妨害,蔡梅波等54人有权请求排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请求蔡耿生支付月占用费300元,依据不足,予以驳回。蔡耿生根据《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规定,提出蔡梅波等54人不是讼争前厅的所有权人的抗辩,与本案排除妨害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对草堂公厅前厅物权登记问题,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且本案诉讼请求中也没有提出物权问题,故该抗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又辩称草堂公厅前厅系其所有,并反诉请求蔡梅波等54人拆除中厅的木栅栏及赔偿损失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恻隐之心,人皆有之,当蔡梅波等54人办理父母百年丧事等活动时,蔡耿生能够迁出讼争前厅杂物,排除妨害,利人利己。郑板桥先生“让人三尺又何妨”已成为历史佳话,双方当事人均为砲台镇石牌村子孙,为顾及乡情,敦睦乡谊,和睦相处,团结友爱,互助互谅,共同搞好生产和生活,应尽早息讼,减少诉累。至于当事人主张权属问题,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报办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蔡耿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其堆放在砲台镇石牌村草堂公厅前厅左侧的槽铁、柴等杂物。二、驳回蔡梅波、蔡潮亮、蔡昭耳、蔡钦辉、蔡楚楷等5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告蔡耿生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50元,由蔡梅波等54人与蔡耿生各负担75元;反诉受理费300元,由蔡耿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蔡耿生迁出其堆放在草堂公厅前厅左侧的物品及驳回蔡耿生的要求蔡梅波等54人立即拆除中厅的木栅栏及赔偿损失50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一、关于一审判决蔡耿生迁出其堆放在草堂公厅前厅左侧的物品是否正确的问题。(一)蔡耿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草堂公厅左侧场所享有产权。首先,诉讼中,蔡耿生提供石牌村调解会证明及蔡某1、蔡某2等46人出具书面证言,证明草堂公厅左侧场所早在100多年前就由蔡耿生的先祖向草堂公裔孙蔡就德购买取得,后由蔡耿生的父亲蔡水牛继承的事实。因相关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蔡耿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草堂公裔孙蔡就德对草堂公厅前厅左侧场所享的处分权以及蔡耿生的先祖向草堂公裔孙蔡就德购买该部分房产的依据。第三、从蔡耿生提供的有关其草堂公厅左前房的1953年原揭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90年《宅基地地籍表》及1992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显示,草堂公厅前厅左侧场所没有登记在蔡耿生草堂公厅左前房的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二)涉讼的草堂公厅未办理房屋登记确权,历来由草堂公后代子孙作为祭祀祖先、办理丧事的公共场所使用。首先,而从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草堂公厅至今未办理土地及房屋权属登记,一审判决认为草堂公厅的物权登记问题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对草堂公厅的物权问题不予审理,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其次,从草堂公厅的历史记载、草堂修建情况、当地民俗传统等方面证据显示,草堂公厅是石牌蔡氏八世祖草堂公所创建,建筑结构包括前厅、中厅、后厅等部分,历来由石牌蔡氏八世祖后代子孙作为祭祀祖先、办理丧事的公共场所。由于草堂公厅前厅左侧场所属于草堂公厅整体建筑的组成部分,虽然蔡耿生后期在草堂公厅前厅左侧场所堆放物品,但草堂公厅前厅左侧场所作为草堂公厅整体组成部分以及整个草堂公厅一直以来由石牌蔡氏八世祖后代子孙使用、管理的事实并没有因此发生改变。综上,由于蔡耿生未能举证证实本案石牌蔡氏八世祖后代子孙使用草堂公厅属于借用或非法占用,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纠纷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五条“土改时房屋未登记确权,此后也未领过契证,一向由一方使用、管理至今,现另一方以原所有权人或其继承人的身份主张产权但未能证实对方借用或非法占用的,不予支持,可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其在本案中以继承人的身份主张其对涉讼的草堂公厅前厅左侧场所拥有产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蔡梅波等54人蔡耿生在出入正门左前厅处堆放物品确已妨害祭祀祖先及办理丧事活动为由,要求蔡耿生迁出其堆放在草堂公厅前厅左侧的物品,排除妨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判决驳回蔡耿生的要求蔡梅波等54人立即拆除中厅的木栅栏及赔偿损失50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显示,蔡耿生左前房东侧有巷道可从东通行,西侧可从草堂公厅的大门通行,而草堂公厅后厅没有门可通行,蔡耿生无需经过中厅和后厅出入,蔡耿生主张中厅设置木栅栏妨害其通行权,缺乏事实依据,重审要求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蔡耿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蔡耿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志成审 判 员 陈爱萍审 判 员 黄小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邱勇勇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