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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隋爱民与北京健平九星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爱民,北京健平九星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爱民,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一达启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梅,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一达启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健平九星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开拓路5号中关村生物医药园A区2层204室。法定代表人:邹检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毅,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健平九星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政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开拓路5号中关村生物医药园A区2层204室。上诉人隋爱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健平九星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平九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7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隋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梅、被上诉人健平九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爱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健平九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健平九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缺席裁判违反法定程序。隋爱民在健平九星公司工作时联系方式的变更都告知了健平九星公司,因此健平九星公司是能够联系上隋爱民的,隋爱民与健平九星公司的劳动��同中写明了紧急联系人杜会君(隋爱民之母)的地址,一审法院没有将传票向杜会君邮寄送达即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3月26日隋爱民与健平九星公司签订了《承诺书》,约定隋爱民需要达成销售目标及完不成目标需要向公司退还商务费。《承诺书》签订后,隋爱民了解到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13年9月-12月的社会保险,且拖欠2个月的工资,为此找公司董事长理论并发生冲突。健平九星公司没有给付12万元商务费,隋爱民也没有为公司办理《承诺书》约定的事务。后来,健平九星公司仅为隋爱民缴纳了2014年1月-3月的社会保险,没有为隋爱民保留社会保险。一审法院不仅判决支持健平九星公司返还商务费的请求,还判决隋爱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严重不公。健平九星公司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健平九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隋爱民返还健平九星公司商务费12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健平九星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与隋爱民签订《劳动合同》,健平九星公司聘用隋爱民为公司副总经理,隋爱民负责产品市场推广与销售工作。《劳动合同》的试用期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隋爱民向健平九星公司申请转为兼职业务员。2014年3月下旬,隋爱民向健平九星公司提出申请负责CDC及大单客户,表示继续为公司运作山东物价和CDC项目,收取公司12万元商务费。2014年3月26日,健平九星公司与隋爱民签订《承诺书》,约定:“CDC项目一事,如在2014年4月30日前未能实质开展(首批采购款应打入公司账目视为实际开展),则商务费12万元全部返还给公司。”此后,隋爱��未按约定时间帮助公司促成CDC项目一事,亦未返还商务费。诉讼中,健平九星公司称要求隋爱民支付商务费的利息标准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隋爱民与健平九星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隋爱民在双方存在委托关系期间,收取了健平九星公司12万元费用,并承诺受托事项未完成时归还。之后隋爱民未按承诺返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返还12万元。健平九星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隋爱民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隋爱民于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健平九星公司欠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隋爱民提交了社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9月至12月以及2014年4月后,健平九星公司未给隋爱民上社保,且欠付工资,所以双方发生冲突,隋爱民没有履行CDC项目,也没有收取12万元商务费。健平九星公司提交了两张现金借款单,证明隋爱民从公司财务处领取了《承诺书》中的12万元,分别是2013年11月11日领取5万元、2013年11月20日领取7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健平九星公司对隋爱民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健平九星公司是否给隋爱民上社保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隋爱民没收到12万元商务费。隋爱民对健���九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并称,这两张借条是隋爱民所签,但不是本案争议的12万元,是办理济南物价申报的钱,用于请客送礼,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隋爱民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健平九星公司提交的证据,隋爱民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2013年11月11日,隋爱民从健平九星公司领取5万元,同年11月20日,隋爱民从健平九星公司领取7万元。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分别向隋爱民户籍所在地及健平九星公司提供的隋爱民北京住址邮寄送达本案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邮件均被退回。二审诉讼中,隋爱民称其2014年起便不在邮件中的地址居住,户籍地也没有人居住。二审��讼中,健平九星公司称,其一审中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金性质,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是隋爱民没有按照约定返还款项,给健平九星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隋爱民向健平九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办理山东物价所及CDC项目,其如不能完成相关事项则退回商务费,双方之间依《承诺书》而形成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隋爱民上诉称其未收到《承诺书》中的12万元,为此,健平九星公司提交了隋爱民收取健平九星公司共计12万元款项的凭证,隋爱民虽主张其收取的该12万元并非本案诉争的款项,但未能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隋爱民收取健平九星公司的12万元即为《承诺书》中约定的12万元,对隋爱民主张的未收到《承诺书》中款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隋爱民收取健平九星公司12万元,而未完成承诺办理的事项,应依约将款项退回。隋爱民至今仍未退还诉争款项,构成违约,给健平九星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隋爱民还需赔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向隋爱民的户籍所在地及已知的隋爱民地址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在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隋爱民主张应向其母送达诉讼材料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隋爱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隋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婷审 判 员  黄占山审 判 员  刘海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 岩书 记 员  杜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