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贺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45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女,33岁(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赣榆县,大学文化,原北京高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置业顾问,住江苏省赣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逮捕。2017年6月4日刑满释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2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贺某,核实了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某于2015年11月与北京高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担任置业顾问。2016年3月,贺某在其单位代理销售位于本市海淀区雪芳园3号楼楼盘项目时,利用知悉房屋销售价格情况、为客户申请购房优惠的职务便利,以需要额外支付钱款用于疏通关系才可享受9.5折购房优惠为由,向客户谢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向客户王某1索要人民币4万元、向客户浦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贺某于2016年4月5日被抓获,涉案赃款人民币19万元均未退缴司法机关。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人谢某、王某1、浦某、王某2、朱某、石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职位申请表、劳动合同;项目销售合作协议、声明;雪芳园项目现场管理制度;认购确认单、首付信息确认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的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继续向被告人贺某追缴赃款人民币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诉人贺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收取客户钱款是按照胡远的安排,公司多名业务员均向客户收取钱款,其无权给客户打折;其不是房江湖科技公司的职员,不构成职务行为;收取的钱款已交给了胡远,其是受到了公司的陷害才被追究责任。本案二审期间,贺某向法庭提交了其在被刑满释放后,给多名购房人及公司业务员打电话的录音,证实其他业务员也存在向客户收取好处费的情况;贺某与徐鹏、胡远、谢某、王某1等多名客户之间的微信记录截屏,证实其曾与胡远商量是否给客户打九五折,在其与公司发生纠纷后,告诉购房的客户其公司可以按购房价格的九五折签订协议;多份表格、认购定单,证实部分购房人的购房单价低于5万元每平米,部分房款捐赠给了北京光彩公益基金会;认购确认单、邮箱截屏,证实业务员以九八折对外报价,最终可以打九五折销售;工商登记查询证明北京房江湖科技有限公司情况。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贺某向法庭提交的电话录音、微信记录截屏、多份表格、认购定单、认购确认单、邮箱截屏、工商材料,均不能否定其向客户收取好处费的事实,对其所称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贺某关于公司其他业务员也存在向客户收取钱款,其无权给客户折扣,不构成职务行为,其受到了公司领导的逼迫以及陷害的上诉理由,经查:贺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多次承认其为了得到好处,向购房人要好处费,此事其经与胡远商量,钱由二人分得,故其收取客户好处费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况。贺某在北京高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任销售人员,受公司指派销售涉案房屋,系其职务行为。其向购房客户销售房屋过程中,虽没有给客户打折的最终决策权,但其具有与客户协商房屋价格及折扣的职务便利,并实现了通过胡远给客户折扣的目的。贺某实施上述行为系客观事实,与公司对其陷害的辩解明显不符。且其所在公司中其他人员是否还有类似情况,不影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上诉人贺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贺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关 芳审判员 宋振宇审判员 鲍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