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山东省宁阳县,现住山东省宁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军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巩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顺济宁市兖州区金谷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延安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东转弯苏某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巩某受伤。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巩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5.1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一宗;2、被害人苏某的陈述;3、被告人巩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巩某与被害人苏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巩某赔偿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一宗;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巩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巩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应根据犯罪情节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广宏人民陪审员 亓秀民人民陪审员 赵 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