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永章与李中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章,李中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196号原告:李永章,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杰,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伟,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大群,经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65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所律师。原告李永章诉被告李中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被告李中杰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798元,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中杰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20时28分被告李中杰驾驶皖S×××××/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老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沙河铺乡街道七一红绿灯路口时,遇原告李永章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过红绿灯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永章受伤。原告遂即被送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锁骨骨折、右侧1-5肋骨骨折、肺部受伤、颅脑损伤,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的伤残鉴定符合十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李中杰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方垫付了20734元,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车证、保险、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应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赔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主张部分偏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因鉴定而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例、出、入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李中杰驾驶证、皖S×××××/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营运证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20时28分许,被告李中杰驾驶皖S×××××/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老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固始县××街道七一红绿灯路口时,遇原告李永章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过红绿灯路口,被告李中杰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永章受伤。2016年8月10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李永章不承担责任,被告李中杰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中杰垫付了20734元。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锁骨骨折。同年8月9日出院。2017年5月22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固始县公安局沙河铺派出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原告李永章因交通事故致多肋骨骨折符合十级级伤残。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讼。另查明,皖S×××××/皖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亳州市鑫飞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中杰,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李永章于2014年3月1日购买了固始县黄河巷社区王文平的自建楼套房一套,并居住于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中杰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章不承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医疗费用属于受害者因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不受受害者本人控制,并且也是受害者必不可少的花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永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4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损失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仅提供了两份《李永章工资发放表》和杏花村美食的营业执照,从而要求原告误工费标准为3000元/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312天(定残日前一天)=23278.32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10%×20年=54465.84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90天=8348.4元。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永章母亲张耀凤的扶养费为8586.59元/年×5年÷5人(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10%=858.66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诉讼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鉴定费:600元。原告为被告拖车垫付了234元施救费。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04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误工费23278.32元,护理费8348.4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66元。以上共计115807.2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永章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15807.28元;二、被告李中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给付原告李永章的20734元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李永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已减半),鉴定费600元,施救费234元,均由被告李中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魏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