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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科尔沁右翼前旗水务局与刘志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右翼前旗水务局,刘志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1民初1140号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水务局,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白巴达拉呼,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环,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虹,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学,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琴(系刘志学妻子),女,1983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国企职工,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水务局(以下简称前旗水务局)与被告刘志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前旗水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不应给付被告200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资及补交养老保险。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志学自称1986年12月参加工作,在前旗水务局从事司机工作,工作部门在该局水工队,于1991年6月与水务局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对被告刘志学所说的这一事实,由于时间过久我局找不到任何该事实的相关资料,而他个人的档案资料就在他个人手中保管,这只能说明当年他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后,根据当时的相关文件政策,档案由他个人领走保管,如果他当时找到接收单位,档案是完全有可能自己带走的。因为当时没有劳动合同法约束,只能按照政策性文件执行。1993年5月15日兴安盟劳动人事处转发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流动四个暂行办法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停薪留职应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辞职、停薪留职人员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将批准辞职、停薪留职人员的人事档案及《辞职申请书》、《停薪留职申请书》一个月内转交盟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与辞职、停薪留职人员签订有关协议后,发给其《辞职证明书》、《停薪留职证明书》,自此批准辞职、停薪留职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不办理有关手续,按自动离职处理。”根据被告刘志学的现情况可以反映出,被告刘志学为了不缴纳人才交流机构的管理费,因为被告当时是自谋职业,所以档案在个人手里保管,没有转交盟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由于被告没有取得停薪留职证明书,根据当时的政策已按自动离职处理,所以单位不可能有任何手续,自动离职早已除名。根据兴安盟劳动人事处转发的内政办发[1993]26号文件,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停薪留职暂行办法中第八条规定:停薪留职期限一般为三年。第十二条规定: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或期满要求复职的,可自行联系接收单位,也可由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推荐,要求回原单位的,原单位有条件并同意接收时可予接收。停薪留职期满的愿意继续停薪留职的,可向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继续办理有关手续。据此情况充分说明被告刘志学停薪留职期满后,他的身份已不是原单位职工。因为文件明文规定,停薪留职期满后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国家当时对老职工停薪留职期满不归如何处理问题,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3条中规定”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据此,停薪留职期满后1个月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属无故旷工行为,且旷工时间已够除名规定的期限,可按除名处理。所以不存在单位再给被告刘志学补发工资之说,更何况被告刘志学停薪已在事实上说明他在留职后没有从事原单位劳动所以才不支付工资。其次,工伤保险费是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的,既然已经停薪,工资总额中当然不应当包括。特别是被告停薪留职时国家还没有缴纳养老保险之说。从1995年开始按照当时国家相关规定被告已被除名处理。综上情况,原告前旗水务局认为科右前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性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错误的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的裁决,故原告前旗水务局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主张。庭审中,原告前旗水务局提出本案不应处理关于缴纳社保费争议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前旗水务局提出的要求法院确认不为被告刘志学补交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科尔沁右翼前旗水务局要求法院确认不为被告刘志学补交养老保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鑫明人民陪审员  张士民人民陪审员  徐庆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亚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