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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大湖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7月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蒋九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黑色捷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桐梓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调查。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王某某传唤到案。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4ml/100ml。处警民警委托湘潭市法检医院医务人员抽取了王某某的血样。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8.328mg/100ml。另查明,2017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某2000元,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口信息,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以观后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田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