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行审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公路管理局与被申请执行人李维松、王利华行政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邵县公路管理局,李维松,王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2行审237号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新涟街68号。法定代表人岳得福,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李维松,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执行人王利华,女,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0月2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李维松、王利华作出的新邵路处罚决定(2016)S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12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2400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公路管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李维松、王利华作出的新邵路处罚决定(2016)S1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而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即为: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据此,本案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公路管理局即具有了对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的公路路政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本案被申请执行人李维松、王利华于2016年9月9日动工,在S217线105K+350m处公路左侧建筑控制区修建建筑物,建筑物正面临路,临路宽4.7米,进深长12米,建筑物临路边缘距公路用地外缘左右两侧均为8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上述违法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对当事人李维松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公路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李维松、王利华送达了新邵路处罚告知(2016)S101号《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李维松、王利华无陈述、申辩意见,也不要求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公路管理局基于被申请执行人李维松、王利华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了新邵路处罚决定(2016)S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时间内被申请执行人李维松、王利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李维松、王利华没有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且在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公路管理局催告其履行之后,其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公路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新邵县公路管理局对李维松、王利华作出的(2016)S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200元及依法应加处的罚款1200元,共计2400元;二、限被申请执行人李维松、王利华在收到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公路管理局对其作出的(2016)S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200元及依法应加处的罚款1200元,共计240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支毛审判员 颜晓庆审判员 唐成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廖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