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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秋炎与伍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炎,伍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603号原告:杨秋炎,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现住江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林平,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宁海县。原告杨秋炎与被告伍林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57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及稀释剂、固化剂等,2015年3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欠款。此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买卖关系,2015年9月25日,双方对2015年4月至9月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杨秋炎现金1457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伍林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秋炎货款705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伍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俞珲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