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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文与被告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文,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273号原告:王广文,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陇县。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0年9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陇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8号天同国际广场A座2305号、2306号、2307号、2308号。负责人:范继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兰,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广文与被告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文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广文起诉称:2016年1月11日1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陕C314**号小型轿车,沿212省道37KM+630M处南侧路口(杜阳堡子身桥头南侧煤场)左转驶入212省道时,将原告驾驶沿2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陕CR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7天,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广泛脑挫裂伤(额、颞、双侧);(5)颅骨骨折(枕骨左侧);(6)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鼻漏;(7)颅内积气;2、中枢性呼吸衰竭;3、皮肤软组织多发性挫伤;4、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根据2016年3月2日陇公交事认字[2016]第080号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陕C314**号小型轿车事发前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约定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经济损失,且原告精神损失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896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52800元、护理费31040元、残疾赔偿金4510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6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400元、鉴定费2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复印费100元。原告王广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责任认定书;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诊断证明、出院证、检查报告单、病历;5、户口本复印件;6、鉴定意见书;7、医疗费票据;8、鉴定费及复印费票据;9、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0、住宿费票据;11、交通费票据;12、护工收条及身份信息;13、定损单;14、工资证明及工资单。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除过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外,被告XX给原告垫付了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医疗费69000元及县医院医疗费3000余元,垫付住宿费1000元,给原告现金3500元。被告XX垫付的钱应予以退还。被告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条;2、住宿费票据;3、陇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救护车费票据;4、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票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陕C314**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已给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现要求原告提供鉴定机构鉴定9级伤残的资质,提供不了建议降级处理,否则申请重新鉴定。因双方系主次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建议按照三七责任划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认可;误工费认可18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每天80元,计算120天;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赔偿;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垫付款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第一被告XX为其所有的陕C314**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2016年1月11日1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陕C314**号小型轿车,沿212省道37KM+630M处南侧路口(杜阳堡子身桥头南侧煤场)左转驶入212省道时,将原告驾驶沿2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陕CR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XX支付陇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118.7元,当日被告XX支付救护车费660元,原告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中枢性呼吸衰竭;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3月18日出院,住院6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83959.8元,支付护理人员57天的护理费16640元(含春节7天节假日双倍工资182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在陕西省宝鸡市华贞肿瘤研究所7次支付“人血白蛋白”费共434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陕西凯尔医疗护理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宝鸡第一分公司支付298元;原告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12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12次支付医疗等费用9210.63元。原告从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8月31日在陇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1949.14元。原告从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12月21日在陇县东风镇老观村卫生室支付中药费567.1元。2016年12月24日在陕西凯尔医疗护理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宝鸡第一分公司支付防褥疮气垫床、治疗袜费1474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支付复印费1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500元,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亲属住宿费1000元,垫付住院医疗费69000元,2016年3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支付原告门诊治疗费1873.41元。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起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9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35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24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经与双方协商,原告王广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九级伤残的诉讼请求,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住宿费票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定损单,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行驶期间,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安全行驶。本案第一被告XX驾驶陕C314**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广文相撞,造成王广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XX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广文已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被告XX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3979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住院期间67天,每天30元,计2010元;营养费计算90天,每天计算20元,计1800元;原告误工费酌情考虑每天120元,按照鉴定结论,计算240天,误工费应为28800元;护理费按照鉴定计算120天,原告请护理人员支付的14820元本院予以认可,护理人员双倍工资不予采纳,扣除已支付57天的护理费,其余护理期限为63天,每天按80元计算,计5040元,护理费共计1986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标准计算两个十级,即18792乘以1.1,为20671.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精神抚慰金按10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酌情计算2000元,被告XX支付的救护车费660元亦应计算在交通费内,共计2660元;被告XX支付的住宿费1000元票据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摩托车定损1500元、复印费100元均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属医疗费范围,其要求的租床费、房租费票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认可。其中医疗费项下医疗费23979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43600.78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9860元,伤残赔偿金20671.2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660元,共计76391.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C314**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76391.2元,财产损失赔偿15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5%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剩余233600.7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5200.5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原告复印费100元由被告XX赔偿75元,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支付的现金、住宿费、救护车费共计77152.11元,扣除其应负担的外,其余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陕C314**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广文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计87891.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75200.58元,共计263091.78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再付253091.78元;二、由XX赔偿王广文复印费75元;三、由王广文退还XX77152.11元;四、驳回王广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8元,由王广文负担1850元,XX负担4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祁小林审 判 员  王 琼人民陪审员  兰选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文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