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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任甲、王某某、任乙与张某某、兰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甲,王某某,任乙,张某某,兰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917号原告:任甲,男,汉族,1953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52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系任甲之妻。原告:任乙,男,汉族,2007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系任甲之孙。法定代理人:任丙某,男,汉族,系任乙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烨,男,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任甲、王某某、任乙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14日出生,住西藏藏族自治区拉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女,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张某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兰某,女,汉族,1981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负责人:陈良玉,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之文,男,该公司员工,别授权代理。原告任甲、王某某、任乙诉张某某、兰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甲和任甲,王某某,任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祖烨、被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兰某,中国太平洋财保南充中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甲、王某某、任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和致残的各项损失551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20时53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川RXXX**(临)小型轿在由南部方向行驶至国道212线1047km+85m处时,未避让行人,将横过道路的原告任甲、王某某、任乙撞伤,三原告经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158863.14元。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川RXXX**(临)小型轿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兰某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的医药费应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按责任认定被告应按70%的比例担责。2、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预付抢救费10000元。3、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按20%扣减自费药部分。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其它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原告任甲、王某某、任乙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椐: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2、西充县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川RXXX**(临)小型轿保险单。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按90%的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椐:1、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费用结算票据;2、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任甲住院治疗16日,共用医疗费医6336.17元,医嘱出院休息1月,王某某住院治疗100日,共用医疗费130168.96元,任乙住院治疗20日,共用医疗费22171.44元。其中王某某经鉴定为五级和附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时限为1人护理180日。任乙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时限为1人护理50日。任乙、王某某共用鉴定费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垫支费用共计5900元。第三组证椐:1、购房合同、物业管理收费发票;2、西充车龙乡黄榨村村委会、西充晋城镇鹤鸣庵社区居委会书面证明。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任甲、王某某于2012年来一直居住在其子任银锋和其妻范昌会购买的位于西充晋城镇“万花苑”小区5幢2单元1楼1号,长期为其子女带读小学的孙子任乙,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第四组证椐:因交通费无发票,由法庭酌定。被告张某某、兰某对原告任甲、王某某、任乙所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对原告任甲、王某某、任乙所提交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对第二组证据第1项无异议,对第2项本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第三组证据持异议,因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张某某、兰某对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入院病人预交费、医疗费、门诊费、救护车转院票据;2、护理费收据:3、汽车修理费票据。以上证据旨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已垫付医药费99000元,救护车转院费426元,垫付护理费4200元以及汽车修理费29513元。原告任甲、王某某、任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对被告张某某、兰某所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支付结果查询回单1份。旨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预付原告王某某抢救费10000元。2、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原告王某某经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和两个附十级。原告任甲、王某某、任乙、被告张某某、兰某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所提交证据无异议。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20时53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川RXXX**(临)小型轿在由南部方向行驶至国道212线1047km+85m处时,未避让行人,将横过道路的原告任甲、王某某、任乙撞伤,三原告随即送往医院治疗。其中,任甲住院治疗16日,王某某住院治疗100日,任乙住院治疗20日,三人共用医疗费153537.32元,门诊费1713.20元。被告张某某、兰某预付医疗费99000元,支付救护车转院费426元,垫付护理费4200元,计103626元,另在医院退费10591.84元(任乙),合计93034.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预付原告抢救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充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1月28日,原告任甲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任乙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王某某经鉴定为五级和两个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时限为1人护理180日。任乙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时限为1人护理50日。2017年4月18日,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王某某经鉴定为六级和附两个附十级伤残,王某某垫付车费和检查费1400元,中国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支付鉴定费1100元。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川RXXX**(临)小型轿的实际车主为兰某,且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对赔偿协商为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任甲、王某某、任乙与被告张某某、兰某对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扣减自费药部份达成协议,同意按15%的比例扣减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被告张某某应按责任划分承担80%的责任,原告任甲、王某某、任乙按责任划分承担20%的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川RXXX**(临)小型轿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原告王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有西充车龙乡黄榨村村委会、西充晋城镇鹤鸣庵社区居委会书面证明其居住其在城镇的子女家,且有其子女购房合同及物业管理交费票据佐证,其赔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3、虽然原告任甲、王某某巳达到退休年龄,且无收入证明,但其居住生活于城镇,为其子女带孙,本着本地的实际情况,其误工损失可参照2016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218元/年计算。4、本案中,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用共计2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承担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500元,王某某垫付的1400元,品迭后的9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支付。5、由于对按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扣减自费药部份原告任甲、王某某、任乙与被告张某某、兰某达成协议,按15%的比例扣减,原告任甲、王某某、任乙共用医疗费153537.34元,按比例扣减23030.60元(153537.34×0.15),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8424.48元(23030.60×0.80)并向原告支付,原告任甲、王某某、任乙自行承担4606.12元(23030.60×0.20)。6、三原告的具体请求中,交通费请求过高,但是必需产生的费用,可分别酌定为200元、2200元和600元。对被告张某某、兰某与的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后由保险公司另作理赔,本案中对此项不作处理。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1}本案中原告任甲应获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33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日×16日)、营养费320元(20元/日×16日),护理费1584元(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218元÷365日×16日)、误工损失1587元(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218元÷365日×16日)、交通费200元,计10507.17元。(2)原告王某某应获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26007.26元、门诊费1161.7元、颅骨修复材料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日×100日)、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7861元(2016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218元÷365日×18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误工损失9900元(2016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218元÷365日×100日)、残疾赔偿金250482元(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17年×0.52)、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2500,计454711.96元。(3)任乙应获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1193.94元、门诊费551.5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日×20日)、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950元(2016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218元÷365日×50日)、残疾赔偿金56670元(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计96065.44元。三原告总计应获赔偿为561284.57元(10507.17+454711.96+96065.44),按比例扣减自费药部份23030.60元和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4500元,计533753.97元。(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南充市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三原告赔偿医疗费及其它损失120000元。(2)其它损夫413753.97元(533753.97-12000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南充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三原告赔偿331003.18(413753.97×80%),另加重新鉴定王某某垫支、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自费药部份、鉴定费和诉讼费计357147.66元(331003.18+900+18424.48+4500+2320),减去被告张某某已垫付93034.16元和中国财保南充市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计254113.50元(357488.46-93034.16-10000),以上两项共计374113.50元(120000+254113.47)。另由由三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自行承担82750.79元(413753.97×20%)。(3)被告张某某垫付的93034.16元扣减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其支付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余款67789.68元(93034.16-18424.48-4500-2320),由中国财保南充公司支付。综上所述,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甲、王某某、任乙赔偿各项损失374113.50元,向被告张某某支付67789.68元;二、驳回原告任甲、王某某、任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320元(已在赔偿款中结算),由原告任甲、王某某、任乙负担580元。重新鉴定费用2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0元(已在赔偿款中结算),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