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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院明与刘振华、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院明,刘振华,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729号原告:陆院明,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富阳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萍,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骥,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华,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500009184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荪湖路228号。法定代表人:王倩。原告陆院明与被告刘振华、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赵志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院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黎萍,被告赵志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华、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志宽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院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振华、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赵志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振华、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赵志宽承担。被告本案审理期间,陆院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刘振华、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刘振华、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1000元,原告同意借款,并实际支付给被告刘振华,被告刘振华、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赵志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屡屡催促,被告刘振华、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但至今仍未按期还款。刘振华、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刘振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款人)刘振华今借到(出借人)陆院明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壹仟元整,小写22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共30天,全部本息于2015年11月18日一次性还清。利每天柒佰元计算,本人同意。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条上加盖被告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赵志宽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时,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条上备注“如有争议,通过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条出具后,原告预扣了部分利息后,交付被告刘振华价值113536.3元的承兑汇票,余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振华归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017年2月28日,被告刘振华、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被告刘振华、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共欠乙方(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总金额共分成3期还款,第一期:3月15日应还款五万元整,第二期:4月15日应还款五万元整,第三期:5月15日应还款五万元整。如甲方未按约定日期还款,每期加5000元违约金”。被告刘振华、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并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致纠纷发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刘振华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还款协议》三期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刘振华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刘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刘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院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刘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院明保全费1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1800元,由被告宁波耐索电器有限公司、刘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邱丽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