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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陈军、郭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郭东明,江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2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再成,男,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明,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江琼,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诉人陈军因与被上诉人郭东明、原审被告江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7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东明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军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郭东明无事实依据,存在错误,依法应予以重新查明。首先,根据郭东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是无息借贷,因郭东明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郭东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认定郭东明的款项往来,从时间和金额均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据此认定双方存在月利率2%的交易习惯,从而支持郭东明的诉求,存在错误。其次,根据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阐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郭东明提交的主要证据《借条》中明确没有约定利息之表述的字义,鉴于此,本案应认定为无息借贷。二、郭东明诉请的事实存在一事二理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7月8日江琼向郭东明出具的《借条》于2016年5月10日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案号(2015)思民初字第15785号,该案也经终审判决,案号(2016)民02闽终2649号。终审判决为:江琼、陈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东明借款本金406000元及2015年10月前的利息。从上可见,郭东明诉请的利息经审理后认为只能支持到2015年10月前。基于上诉事实,郭东明不得就已经向法院已经判决生效的事实再次起诉。郭东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基于此,本案依法告知郭东明申请再审,驳回起诉。郭东明辩称,生效判决(2016)民02闽终2649号已认定案涉借款存在月2%利息。该案郭东明诉求的利息是到2015年10月5日止。而本案诉求的利息是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与前案标的不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江琼未作陈述。郭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琼、陈军共同偿还利息104800元,即从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11月8日共计13个月零3天,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5日,郭东明通过银行账户向江琼名下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同年7月8日,江琼向郭东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郭东明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2015年5月18日,郭东明又向江琼名下账户转款6000元。2015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受理了郭东明与江琼、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东明的诉讼请求为:1.江琼、陈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88000元(按每月2%,至2015年10月7日尚欠11个月);2.江琼、陈军共同偿还2015年5月18日借款6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57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就40万元借款存在月利率2%的交易惯例且借款发生在江琼、陈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判决江琼、陈军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东明借款本金406000元及2015年10月前的拖欠利息88000元(按本金40万元,月利率2%计)。江琼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闽02民终26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江琼已向郭东明还款20100元,应从拖欠的利息88000元予以抵扣,故判决变更(2015)思民初字第15785号民事判决为:江琼、陈军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东明借款本金406000元及2015年10月前的拖欠利息67900元。上述判决款项共计473900元。2016年11月8日,江琼向郭东明偿还4739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郭东明曾就与江琼之间40万元的借款以江琼、陈军为被告提起诉讼,该诉讼中关于利息的诉求截至2015年10月7日(尚欠11个月),生效判决亦按郭东明的诉求计算了11个月的拖欠利息。江琼、陈军至2016年11月8日才偿还案涉借款本金,现郭东明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江琼、陈军偿还前次诉讼利息截至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讼的标的与前诉诉讼标的并不相同,陈军关于郭东明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因郭东明在前诉中明确利息诉求截至2015年10月7日,故本次诉讼利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10月8日,计算至还款日即2016年11月8日应为13个月零1天,故尚欠利息金额为104266.67元(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对郭东明的诉讼请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江琼、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东明尚欠利息104266.67元;二、驳回郭东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计1198元,由郭东明负担7元,江琼、陈军共同负担1191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军二审提交了案外人江大荣的声明,江大荣声明其转账给郭东明的2.8万元系用于抵扣本案案涉利息。庭审后,江大荣本案到庭表示转账2.8万元用于归还江琼欠郭东明的款项。郭东明表示同意用于抵扣本案案涉利息。陈军还提供了《收件告知书》,拟证明其已对(2016)闽02民终264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郭东明对此质证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无关。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在(2016)闽02民终2649号一案中,郭东明诉求江琼、陈军返还本金及截止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而本案郭东明是诉求2015年10月6日至2016年11月8日共计13个月零3天的利息,标的并不相同,不存在一事不二理的情形。陈军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陈军虽就前案提起再审申请,但前案判决尚未被推翻,仍属有效判决,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就案涉借款利息约定为月2%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其次,依据查明的事实,江琼、陈军至2016年11月8日才偿还案涉借款本金,郭东明在前诉中明确利息诉求截至2015年10月7日,故本次诉讼利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10月8日,计至2016年11月8日应为13个月零1天,故尚欠利息金额为104266.67元(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因二审中案外人江大荣表示将其汇给郭东明的款项用于抵扣案涉利息,郭东明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扣除该2.8万元,江琼、陈军应支付郭东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利息76266.67元。综上所述,陈军的上诉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7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7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琼、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东明尚欠利息76266.67元”;三、驳回陈军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3元,由江琼、陈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兰)审 判 员 (许 莹)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傅晓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