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执0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0556号申请执行人:宋某,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李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宋某与被执行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76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李某于2016年11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宋某车辆折价款10000元,逾期按照15000元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7年2月8日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申报财产通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与申请人进行谈话,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 熠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代理审判员 郭忠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