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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5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亚春与邓喜月、王瑞英、王利英、王鹏飞及第三人王才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春,邓喜月,王瑞英,王利英,王鹏飞,王才学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5民初350号原告:王亚春,女,1961年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县人,住郴州市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喜月,女,1951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南强镇。被告:王瑞英,女,197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城关镇。被告:王利英,女,197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武水镇。被告:王鹏飞,男,198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郴州市北湖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绍钧,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才学,男,195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城关镇。原告王亚春与被告邓喜月、王瑞英、王利英、王鹏飞及第三人王才学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绍钧及第三人王才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过程中所提出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原告王亚春诉第三人王才学民间纠纷案,临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2016)湘1025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王才学偿还原告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257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因第三人王才学一直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原告王亚春向临武法院提交了执行申请书,并提供了第三人王才学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位于东云路的一栋住房,产权证号为00001972。2017年1月20日,临武法院作出(2017)湘1025执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处房产。后被告邓喜月、王瑞英、王利英、王鹏飞提出异议称:“第三人王才学与被告邓喜月1992年离婚时将该房产分给了被告邓喜月、王瑞英、王利英、王鹏飞,并提供了离婚证,并写明:临武县新屋场房屋及室内家具归邓喜月、王瑞英、王利英、王鹏飞”,被告邓喜月、王瑞英、王利英、王鹏飞请求解冻。临武法院采纳了该建议,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湘102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产权证号为00001972房屋的执行。原告王亚春认为,被告邓喜月、王瑞英、王利英、王鹏飞的异议不能成立,因为00001972号房申请登记的时间是1996年,而王才学与邓喜月离婚的时间是1992年,故该该房产应是王才学的财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邓喜月、王瑞英、王利英、王鹏飞在原告王亚春与第三人王才学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过程中所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亚春与第三人王才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邓喜月、王瑞英、王利英、王鹏飞于2017年5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湘102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5月26日以法院专递的形式邮寄该裁定书给原告王亚春,经查询快递回执,原告王亚春于2017年5月29日收到该裁定书。2017年6月14日,原告王亚春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规定的十五日实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现原告王亚春未在该期间内(2017年6月13日前)提起诉讼,故原告王亚春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亚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王亚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章审 判 员  付 娟人民陪审员  艾冬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骆美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