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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艳芝与刘运全、刘志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芝,刘运全,刘志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032号原告:张艳芝,女,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忠,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全,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刘志尚,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全,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楼。负责人:张云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姝含,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芝诉被告刘运全、刘志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忠,被告刘运全,被告刘志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杰、房姝含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忠,被告刘运全,被告刘志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鉴定后另行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8时30分,被告刘运全驾驶刘志尚所有的鲁H×××××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沛县杨屯大堤时,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前方对向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魏玉华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魏玉华及乘坐人魏洪珍、张艳芝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刘运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艳芝及魏洪珍、魏玉华无责任。另查,被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后原告张艳芝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8022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882元。被告刘运全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进行调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艳芝已年满60周岁且其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艳芝与魏玉华系夫妻关系,张艳芝、魏玉华与魏洪珍系父母子女关系。2016年5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刘运全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沛县杨屯大堤时,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前方对向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魏玉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受损,魏玉华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魏洪珍、张艳芝受伤。2016年8月28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沛公交认字(2016)第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运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玉华、魏洪珍、张艳芝无责任。原告张艳芝受伤后即入住大屯煤电(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7天,医疗费为17849.96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预防感染;2、继续活血化瘀治疗及红外线治疗;3、门诊随访。另查明,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志尚,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艳芝申请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7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中心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艳芝自伤后误工期限9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原告张艳芝支出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一、关于原告张艳芝各项损失的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张艳芝系农村居民,于2016年5月11日受伤,共住院治疗47天。原告张艳芝请求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6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1、误工费:原告张艳芝要求赔偿误工费8022元。原告张艳芝住院治疗47天,其系农村居民,根据徐中心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张艳芝自伤后的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张艳芝要求按照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2535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合农村的实际及原告张艳芝刚年满六十周岁等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损失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340元(17606元/365天×90天),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张艳芝要求赔偿护理费4800元。根据徐中心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张艳芝的护理期限为60天,其要求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护理费为4800元(80元×60天);3、营养费:原告张艳芝要求赔偿营养费2160元。根据原告张艳芝的出院医嘱,结合徐中心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告张艳芝的营养期限为60天,其营养费为2040元(34元×60天)。其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艳芝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张艳芝住院治疗4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50元×47天)。其诉讼请求为23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张艳芝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张艳芝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6、鉴定费:原告张艳芝要求赔偿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张艳芝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艳芝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为误工费434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080元。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张艳芝的各项损失均在事故车辆的保险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次事故的各项损失均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艳芝及其家人3人受伤及原告张艳芝医疗费被告刘运全已支付及目前魏玉华、魏洪珍没有诉讼的实际情况,原告张艳芝与其他伤者的损失本院不再给其划分份额。原告张艳芝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34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9740元,未超出交强险规定的110000元的限额。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庭审后邮寄的质证及辩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艳芝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14080元;二、驳回原告张艳芝对被告刘运全、刘志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艳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刘运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盛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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