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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苗芊、苗某1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苗芊,苗某1,苗某2,苗某3,苗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3662号原告:高某,女,193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芊,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郑市中原区。被告:苗某1,男,1975年9月9日生,回族,住郑州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烁,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苗某2,女,1953年3月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苗某3,男,195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苗某4,女,1955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苗某2、苗某3、苗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芊(系苗某2、苗某3、苗某4的侄子),住郑市中原区向荣北街**号楼*单元*号。原告高某与被告苗芊、苗某1、苗某2、苗某3、苗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被告苗芊,被告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爱军,被告苗某2、苗某3、苗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院××楼××单元××房屋××之一的房屋所有权;2.请求依法分割苗青丧葬费、抚恤金等其他财产共计20.8万元;3.判令为办理苗青丧葬事宜的各项花费共计18796元,由各继承人均担;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苗青系再婚组建家庭,双方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两位老人婚后共同生活,相互扶持陪伴,安享晚年。苗青生前所在单位于1999年为其分配位于郑州中原区××院××楼××单元××房屋××套,房屋所有权人苗青。由于房屋分配时,苗青与前妻黄惠仁均健在,故该套房屋是苗青与黄惠仁的共同财产。2002年3月30日黄惠仁去世,2015年3月27日苗青因病去世。苗青与黄惠仁共育有七个子女,第一个孩子出生后不到二个月夭折;二子苗峪生(2015年12月去世,有一子苗芊);三子苗延生(已去世,有一子苗某1);四女苗某2;五子苗某3;六女苗某4;七子苗新生(已去世,无子女)。苗青与原告再婚后,于2007年查出其患有膀胱癌,原告对苗青无微不至的关心与陪伴让苗青本人十分感激,为感谢原告悉心照料,2012年9月10日在律师见证下,苗青将上述房产的个人持有份额以遗嘱形式给予原告继承,同时强调了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的权利。由于上述房屋系郑州市市直机关干部休养所分配住房,位于干部休养所内,根据郑州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2000年3月9日下发的《市直机关领导干部及干部休养所住宅楼院房产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为保障老干部离休后安定、良好的居住环境和生活秩序,上述房屋20年内不准上市交易;户主夫妇双方去世,其子女可继承房屋产权,享受同等的权利和承担相当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准上市交易。苗青过世后,所在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对其一次性补助丧葬费、抚恤金等财产共计20.8万元。原告出于身体和家庭等种种原因,现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请求撤销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苗芊、苗某2、苗某3、苗某4均辩称,一、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15号院7号楼二单元1号房屋是1999年房改时,由黄惠仁与苗青夫妻共同购买的。2002年3月黄惠仁去世,生前未留遗嘱,该房屋二分之一为黄惠仁遗产,由苗青及子女苗峪生、苗延生、苗某3、苗某2、苗某4六人继承,苗青当时声明放弃继承,黄惠仁遗产部分由其余五人继承。2012年9月10日苗青立遗嘱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二分之一部分由原告继承。2015年3月苗青去世后至今,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占用了该房屋中被告所继承的黄惠仁遗产。二、苗青的银行卡和银行存折均由原告掌管和支取使用,在苗青去世后第二天,其单位送来丧葬补助费3000元,已由原告收取。苗青去世后的灵车费、殡仪馆停尸费、遗体化妆费、司仪服务费、鲜花费、花圈租赁费、火化费、场地和休息室租赁费等均由苗峪生、苗某3、苗某1支付。原告为苗青去世所购置的骨灰盒、寿衣等支出的具体金额尚需查证,即便是支出了18796元,也不应由各继承人分担。苗青的后事尚未处理完毕,后续发生的费用及之前已发生的费用均应由原告掌管的苗青的存款或现金中支出。原告是苗青共同财产及遗产的掌控人、保管人、使用人,苗青至今骨灰仍未得到安葬,原告不依法向其他继承人公布苗青的遗产,并将苗青的存款和现金全部据为己有,拒不支付后续安葬骨灰的费用,还要求其他继承人在未获得苗青一分钱遗产的前提下共同分担之前已从苗青的存款和现金中支出的丧事费用,违背常理公德,违背逝者意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被告苗某1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丧葬事宜花费同前四名被告意见。苗青在遗嘱中将房屋使用权承诺原告可使用到去世部分侵犯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部分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苗某2、苗某3、苗某4系被继承人苗青与前妻黄惠仁的子女,被告苗芊、苗某1系被继承人苗青与前妻黄惠仁的孙子。1999年5月,苗青取得位于郑州中原区××院××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该套房屋是苗青与黄惠仁的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3月30日黄惠仁去世。××××年××月××日苗青与原告高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2012年9月10日,苗青立书面遗嘱一份,载明:“郑州中原区××院××楼××单元××号住房的一半是我与高某婚前的个人房产,我决定把我的房产由我的妻子高某继承,以报答她的恩德。整套房屋我与高某还必须居住使用到我们去世。”2015年3月苗青去世。原告为办理苗青丧葬事宜支付了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位于郑州中原区××院××楼××单元××号的房屋是苗青与黄惠仁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夫妻财产平等分割的原则,黄惠仁过世后,苗青享有该房产50%的份额。2012年9月10日苗青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享有的该50%的房产份额给予原告继承,并居住使用直至原告去世时止。该遗嘱中处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通过继承取得该50%的房产份额。关于原告为办理苗青丧葬事宜支付的部分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苗青的继承人情况,除本案原被告之外,苗青有无其他亲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苗青的转继承、代位继承等情况不能查明,且原告与苗青共同生活多年,其是否使用苗青的积蓄等财产支出上述费用也无法查明,原告要求各继承人均担丧葬费18796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郑州中原区伊河路15号院7号楼2单元1号的房屋(郑房权证字第××号),原系苗青与黄惠仁的共同财产。该房产中50%的份额为苗青的遗产,现归原告高某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6元,减半收取4528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傅彦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