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桥与甘国美、林晓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桥,甘国美,林晓峰,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54号原告李桥。委托代理人万其宋,男,汉族,1961年4月4日出生,住大冶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甘国美。委托代理人陈玉,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晓峰。委托代理人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分公司。代表人周国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福香,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桥诉被告甘国美、林晓峰、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桥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其宋,被告甘国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林晓峰的委托代理人秦多雄,被告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福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分公司承建的大冶联润商贸城投资有限公司综合楼2-35#楼中由被告林晓峰承包的地下室转包给被告甘国美安装模板。当天下午被告甘国美招集的十几位木工正在安装模板时,无架子工、工地负责人,汪晓峰安排原告兄弟二人安装钢管架,在安装中,钢管突然一滑,将原告带入地下,原告右腿脚同时摔伤。住进了大冶市人民医院,在医院治疗30天,用去复查费370.30元,其中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医院确诊为:右内、外跺骨折。事故发生由医院确诊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协商解决,而被告说:要解决赔偿事宜必须司法鉴定后按鉴定标准计算赔偿。而是原告去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后,被告认为此鉴定伤残程度过高,后又多次协调无效。在大冶市建设局安全站李站长召集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协调下,又由被告林晓峰及工地负责人汪晓峰亲自带原告去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求实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在此原告又继续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得到正确落实。综上所述:原告身体健康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这不但在受伤当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痛苦,而且这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不可避免的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同时这种影响是无法估量与衡量的,在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3343.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8846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证据2、证人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3、原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治疗病情的事实和住院时间。证据4、原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及复查治疗费用。证据5、原告交通费。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住院及所有来往费用。证据6、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后期治疗15000元,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天,营养期限90天。证据7、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项目施工单位属实。证据8、原告社区、办事处证明。拟证明原告居住地及土地被建设征用房屋拆迁属失地居民。证据9、社区证明及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及被抚养人居住地。证据10、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鉴定费用。被告甘国美辩称:1、原告所述无架子工和工地负责人与事实不符,原告兄弟二人是木工,同时负责钢管架的搭设,工地的负责人为汪晓峰;2、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依法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3、被告甘国美进行了及时的救助义务并支付了各项费用31697.74元,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由法院在原告主张的总金额中予以扣减;4、被告甘国美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赔偿费用,甘国美与林晓峰之间有过约定,由林晓峰承担原告后期的费用,甘国美承担前期的费用,甘国美已依照约定给付了各项前期费用以及部分后期费用,原告不应再起诉甘国美;5、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应按重新鉴定的各项报告计算。被告甘国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发票及收条。拟证明被告甘国美向原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31697.74元;证据2、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林晓峰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无雇佣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林晓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证据2、分包安全管理协议1份。证据3、劳务工权益保障承诺书1份。证据4、分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1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李桥系分包人甘国美聘请的劳务工,其在分包工程范围内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分包人甘国美负责,不应由发包人担责。被告冶金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未雇佣原告从事任何工作,也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往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针对我方的全部诉求。被告冶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鉴定意见书。证据2、发包合同。拟证明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俞朱弟。经庭审质证,被告甘国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8无异议;对证据2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费票据时间均为原告出院之后,无法证明该项费用的产生与本次事故有关联;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过高;对证据6由于本案的第三被告提出了第三次鉴定,鉴定结果与本次鉴定结果有冲突,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不予采信;对证据9对社区证明三性有异议,体现在“无其他经济来源”,因为国家对拆迁居民均有提供养老补助,非社区所陈述的无其他经济来源,其他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第三被告提出了重新鉴定,此次鉴定被推翻掉,该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晓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9、10质证意见与被告甘国美一致,对证据8社区证明有异议,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出具证明必须要经手人签字,土地被征用应当提交土地征用协议书和土地管理部门的相关证明。被告冶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质证意见与被告甘国美、林晓峰一致。原告及被告林晓峰、冶金公司对被告甘国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冶金公司对被告林晓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甘国美对被告林晓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违反了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义务无效。原告对被告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原告是2016年2月受伤的,然后此次鉴定是适用的2017年新的标准,且该鉴定的程序是违法的,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在30日内完成,时间上违反了相关规定,对该次鉴定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2发包合同与我无关,但是该合同违反了合同的强制性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甘国美对被告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发包合同说明了第三被告是将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第三人。被告林晓峰对被告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发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林晓峰。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冶金公司(甲方)与俞朱弟(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大冶市七里界的湖北省大冶市联润商贸城B地块商铺(四区)房屋建筑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林晓峰(甲方)作为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于2016年3月14日与被告甘国美(乙方)签订《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大冶市联润商贸城B地块四区地下室模板安装工程转包给乙方。被告甘国美雇请原告李桥安装模板。2016年6月22日,原告在安装模板时不慎坠落摔伤。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25948.04元。原告伤后,被告甘国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1577.74元。2016年9月28日,原告李桥委托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李桥属九级伤残。2、李桥伤后休息180天;后期取除内固定需住院15天,出院后继续休息3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3、李桥后期门诊复查、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约2200元;后期取除右内外踝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李桥及被告林晓峰共同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李桥属十级伤残。2、李桥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3、李桥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因被告冶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5月22日,原告伤情经本院鉴定科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李桥不够成伤残。2、李桥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3、李桥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甘国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冶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林晓峰,林晓峰又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甘国美,各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四方过错程度的认定,被告甘国美不具备承接相关工程资质,施工时未对其聘用的临时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及安全保护,导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冶金公司及林晓峰在发包及转包工程时,未尽到审查承包人的资质义务,给安全施工带来隐患,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而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四方过错程度,由被告甘国美、被告林晓峰、被告冶金公司、原告李桥按50%、20%、20%、10%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伤情应以法院委托鉴定的意见为准,被告甘国美垫付费用中其中一张120元的收据非正规医疗发票,不予认定。原告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25948.04元;2、误工费16114.68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7、交通费酌定30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71520.06元。扣减被告甘国美已支付的31577.74元,由被告甘国美、被告林晓峰、被告冶金公司按责任比例分别还应支付原告4182.29元、14304.01元、14304.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国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桥赔偿款人民币4182.29元。二、被告林晓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桥赔偿款人民币14304.01元。三、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桥赔偿款人民币14304.01元。四、驳回原告李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8元,由原告李桥负担336.80元,由被告甘国美负担1684元,由被告林晓峰负担673.60元,由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分公司负担67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旭华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