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8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奇台县老奇台镇志通商场与李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老奇台镇志通商场,李玉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8民初479号原告:奇台县老奇台镇志通商场,营业执照注册号:652XXXXXXXX1139,住所地,奇台县老奇台镇。经营者:尚志彤,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奇台县老奇台镇榆树沟村*组**号。被告:李玉新,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木垒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现下落不明。原告奇台县老奇台镇志通商场与被告尚志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台县老奇台镇志通商场的经营者尚志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新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奇台县老奇台镇志通商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玉新偿还欠款本金19000元;2.被告承担自2012年12月2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0‰计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被告李玉新在原告奇台县老奇台镇志通商场处购买一辆价值5400元的摩托车,一直拖欠未付款,2012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原告货款190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于2012年12月25日前还款。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被告李玉新下落不明。被告李玉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奇台县老奇台镇志通商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被告李玉新在原告奇台县老奇台镇志通商场处购买一辆价值5400元的摩托车。2012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今赊欠到老奇台镇志通商场现金19000元,按20‰月息计息,欠款必须在2012年12月25日前还清,否则,自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利息,并承担催款费用。被告李玉新在欠款人处签名并留有地址、电话和身份证号。现被告李玉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李玉新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辆,双方形成买卖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玉新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货款,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奇台县老奇台镇志通商场货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75元,由被告李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疆卫审 判 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何光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田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