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祖跃华与被告陈清明、彭胡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跃华,陈清明,彭胡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193号原告:祖跃华,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户籍地在茶陵县。被告:陈清明,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彭胡姣,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被告陈清明妻子。原告祖跃华与被告陈清明、彭胡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因被告陈清明、彭胡姣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陈清明、彭胡姣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20000元(从2016年6月起算至起诉日),共计1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2年,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签字按手印。但在近数月未付利息,电话无法接通,故起诉。原告祖跃华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拟证明:2015年7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两年,月息2分,按月付息;陈清明出具借条,彭胡姣做担保人在借条下面签了字;二、被告彭胡姣、陈清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两被告借款复印给原告的,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三、证人康成湘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清明、彭胡姣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祖跃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清明、彭胡姣不出庭质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祖跃华提交的证据,结合其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祖跃华与被告陈清明、彭胡姣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8日,祖跃华带50000元人民币到茶陵县城云阳中学旁边的长沙银行营业厅去存款,偶遇彭胡姣,彭胡姣知道祖跃华是准备存款后便要祖跃华将钱借给其周转,祖跃华将50000元人民币交给彭胡姣,彭胡姣写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给祖跃华。之后彭胡姣向祖跃华提出还借些钱给其周转,祖跃华遂将银行定期存款50000元提前支取,并将50000元人民币送到彭胡姣在茶陵县种子公司旁边的家中,彭胡姣丈夫陈清明向祖跃华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写明借到祖跃华现金100000元,月息2分按月支付,借期2年,彭胡姣以担保人在借条下面签了名;祖跃华的朋友康成湘与祖跃华一起来到彭胡姣、陈清明家,并作为证人也在借条下面签了名。随后祖跃华将彭胡姣之前出具的50000元借条交给了彭胡姣。此后,经祖跃华催讨,陈清明、彭胡姣支付了利息13000元,后来,祖跃华得知陈清明、彭胡姣欠债务较多,人也躲避不见,祖跃华遂向法院起诉。另,陈清明向祖跃华借款时,陈清明与彭胡姣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祖跃华提出,除被告方已付的利息外,还只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清明、彭胡姣夫妇向原告祖跃华借款,由陈清明出具借条,彭胡姣作为担保人签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陈清明、彭胡姣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给祖跃华。彭胡姣系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该借贷关系系在陈清明、彭胡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情形,应当认定为被告方夫妻共同债务,故此,被告陈清明、彭胡姣应连带清偿债务。现原告祖跃华只要求被告方还支付利息中的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因被告陈清明、彭胡姣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明、彭胡姣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共计12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祖跃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清明、彭胡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晓憨人民陪审员 龙连珠人民陪审员 谭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佳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