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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被告王文成、靳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王文成,靳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134号原告: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大同市御东新区恒安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奇海,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堂,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成,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靳忠,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世珍,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东,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街甲6号洪泰大厦四层。负责人:李永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诉被告王文成、靳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堂、被告靳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文成、靳忠共同赔偿原告住院楼及草坪护栏损失717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675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三、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03时30分许,被告王文成驾驶晋BC2x**号小型轿车,在原告院内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由被告靳忠驾驶的晋BJF0**号小型轿车相撞,晋BJF0**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失控撞至原告住院楼外墙,造成两车及住院楼、草坪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文成、靳忠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被告王文成驾驶的晋BC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靳忠驾驶的晋BJF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坏的住院楼及草坪护栏修复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修复费用为7175元,并支出评估费1500元。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就赔偿事宜与四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靳忠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钱,已经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王文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2000元,已赔付给被告王文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靳忠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2000元,已赔付给被告靳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据证明事实即2016年3月7日,被告王文成驾驶晋BC2x**号小型轿车,在原告院内左转弯时与被告靳忠驾驶的晋BJF0**号小型轿车相撞,晋BJF0**号小型轿车被撞后失控撞至原告住院楼外墙,造车两车及住院楼、草坪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文成、靳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文成驾驶的晋BC2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靳忠驾驶的晋BJF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住院楼、草坪护栏损坏问题,原告提供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住院楼、草坪护栏修护费为717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是由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损失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予以认定;2、评估费15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确认住院楼、草坪护栏损失而支出的合理性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损失合计867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成驾驶小轿车与被告靳忠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住院楼、草坪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告王文成、靳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晋BC2x**号、晋BJF0**号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被告王文成、靳娜2000元,并提供赔偿通知书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笔赔偿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向投保车辆赔付,故本院依照本案事故责任,侵权人王文成、靳忠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赔付,本院根据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确认赔付比例为5:5,则被告王文成、靳忠各按50%予以赔付,王文成赔付为4337.5元,靳忠赔付为4337.5元。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4337.5元;二、被告靳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大同市第一人民医院43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文成负担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由被告靳忠负担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杨利军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崔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