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书店、陈震斌与陈辉、李永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书店,陈震斌,陈辉,李永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书店,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震斌,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凌志,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峰,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陈书店、陈震斌因与被上诉人陈辉、李永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5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书店、陈震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辉、李永峰的诉讼请求并由陈辉、李永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案涉土地为临泉县田桥乡八里社区集体承包耕地,陈辉、李永峰并非八里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无权取得八里社区的土地使用权,本案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该协议依法无效,且本案应受行政法律、法规调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陈辉、李永峰辩称:陈书店、陈震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辉、李永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陈辉、李永峰与陈书店、陈震斌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陈书店、陈震斌返还陈辉、李永峰转让费674000元及利息116265元(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三年时间,每年5.75%);3.诉讼费用由陈书店、陈震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9日,陈书店、陈震斌作为甲方,陈辉、李永峰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自愿把自己庄东丰收沟南宅地转让给乙方,东靠南北水沟中心,西靠陈付忠,南靠陈付亚,北靠丰收沟中心;东西宽49.5米,南北长47米,合计用地3.49亩,总价674000元。2、甲方保证该土地是自己所有,四邻清晰,与四邻无争议。否则,乙方将追究甲方因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3、其他①49.5米宽处不允许建桥;②3.49亩范围内所有树木十日内清除;③井、青苗款不计随走;④总款付清。4、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及见证人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在第3条其他栏中约定。5、以上协议内容系双方自愿达成的,自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其中手写部分同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在其他栏注明外,其他乱写无效),并永不反悔。协议中涉及的该宗土地实际上是临泉县田桥街道办事处八里社区集体承包耕地,陈书店、陈震斌与陈辉、李永峰签订该转让协议前后,未经发包方同意。现协议中约定的674000元已履行完毕,3.49亩范围内的树木亦已予以清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陈书店、陈震斌与陈辉、李永峰签订的转让协议就土地的面积、价格进行了约定,虽然该协议名为宅基地转让协议,但根据已查明的相关事实,结合该转让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合同所涉法律关系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认定该协议实为承包地买卖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人可以通过承包经营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但不能成为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陈书店、陈震斌就其转让的土地不能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且该转让合同未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同意,系单独转让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转让土地,该协议实质上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陈辉、李永峰与陈书店、陈震斌签订的该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陈书店、陈震斌辩称陈辉、李永峰与陈书店、陈震斌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陈辉、李永峰与陈书店、陈震斌签订的转让协议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陈辉、李永峰交付给陈书店、陈震斌的转让费674000元,陈书店、陈震斌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关于陈辉、李永峰请求陈书店、陈震斌支付转让费利息的问题,因陈辉、李永峰与陈书店、陈震斌双方对引起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陈辉、李永峰要求陈书店、陈震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陈辉、李永峰未就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提出反诉,亦未提举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陈辉、李永峰未主张的损失不予处理,陈书店、陈震斌可持据另案诉讼。诉讼过程中,陈书店、陈震斌持据反映的李永峰的相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可向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反映,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陈书店、陈震斌辩称陈辉、李永峰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因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陈书店、陈震斌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陈辉、李永峰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陈书店、陈震斌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书店、陈震斌关于本案应先经行政机关处理、陈辉、李永峰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双方所签协议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辉、李永峰与陈书店、陈震斌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陈书店、陈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辉、李永峰674000元;三、驳回陈辉、李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2元,申请费5000元,由陈辉、李永峰负担6162元,由陈书店、陈震斌负担1054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陈书店、陈震斌与陈辉、李永峰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然就土地的面积、价格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该协议实为承包地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认可。陈书店、陈震斌就其转让的土地未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的同意,系单独转让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转让土地,该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陈辉、李永峰与陈书店、陈震斌签订的该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书店、陈震斌收到陈辉、李永峰交付的转让费674000元应当予以返还。陈书店、陈震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0元,由上诉人陈书店、陈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