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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臣与周春雷、于婷婷、国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臣,周春雷,于婷婷,国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450号原告:赵臣,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春雷,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婷婷,女,出生时间不详,汉族,农民。被告:国玉华,女,1970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臣与被告周春雷、于婷婷、国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雷、于婷婷、国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春雷、于婷婷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被告国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02月10日,被告周春雷、于婷婷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02月27日,被告周春雷、于婷婷又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国玉华担保。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推迟还款。2013年夏季三被告下落不明。该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周春雷、于婷婷、国玉华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赵臣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凭证等,被告周春雷、国玉华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后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借款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及担保义务。被告国玉华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雷、于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臣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0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0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国玉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生人民陪审员  康 余人民陪审员  孙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