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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蔡发、逢金珍与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星村村民委员会、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星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发,逢金珍,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星村村民委员会,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星村八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发,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生,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逢金珍,女,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生,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星村。法定代表人:张乃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作才,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通化市东昌区环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星村八组,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星村*组。法定代表人:高思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发、逢金珍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星村村民委员会、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星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发、逢金珍上诉请求: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384号民事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纠纷。上诉人为明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将上诉人列为空挂户,不享受土地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撤销其会议决定。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星村村民委员会、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星村八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蔡发、逢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明兴村八组于2016年1月19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原告为空挂户,不视为本组成员,不参加土地安置补助费分配”;2、诉讼费由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星村村民委员会、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星村八组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确定蔡发、逢金珍是否具有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蔡发、逢金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蔡发、逢金珍。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该条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的争议问题即在于蔡发、逢金珍是否具有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蔡发、逢金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秋彦审判员  郭丽萍审判员  崔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慧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