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彬,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住湖南省辰溪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辰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6)湘1223刑初1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张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彬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彬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彬撤回上诉。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3刑初1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步鸿审 判 员 姚 健审 判 员 陈燕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赖丽云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二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