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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治泰、文统茂等与广西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泰,文统茂,宁承南,梁振严,梁振初,陈爱龙,杨桂文,苏善寅,梁桂成,祝世生,孙文德,广西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9行初55号原告王治泰,男,1934年7月8日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文统茂,男,194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宁承南,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梁振严,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梁振初,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陈爱龙,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杨桂文,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苏善寅,男,194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梁桂成,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祝世生,男,194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孙文德,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原告暨上列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文基林,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上列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寿全,男,现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被告广西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玉福大道。法定代表人黄雕,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凡,男,1973年3月出生,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林业局副局长。原告文基林、王治泰、文统茂、宁承南、梁振严、梁振初、陈爱龙、杨桂文、苏善寅、梁桂成、祝世生和孙文德诉被告广西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基林、王治泰、文统茂、宁承南、梁振严、梁振初、陈爱龙、杨桂文、苏善寅、梁桂成、祝世生和孙文德诉称,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三级林场是1966年由原告所在的10个大队24个生产队将12000多亩林地集合一起而成立,此林场为联营性质,按1974年的决议分配方案,三级林场、公社、大队、生产队分别占林木收成的10%、10%、10%和70%。1996年,成均镇政府擅自将三级林场改名为成均镇林场,砍伐了林场12000多亩林地的全部林木,并将林地租赁给他人独占收益。原告近年来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诉请处理成均镇政府占用原告生产队12000多亩林地退还问题以及林木被砍伐问题。2016年10月12日,成均镇政府就原告的前述信访诉请问题作出《关于文基林等人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下称《意见书》)。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福绵区人民政府提交了复查申请及证据,请求被告对原告的前述信访诉请问题依法复查,而被告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下称《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30天答复期未作任何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行政复查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广西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政府辩称: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三级林场的权属已由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4月6日作出玉政发(1990)××号《关于成均乡三级林场山权林权的处理决定》确认。成均镇三级林场属历史遗留问题,情况复杂,被告已于2017年2月27日接访日接访了原告并明确答复了原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基林等人曾以信访方式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处理成均镇三级林场侵占原告土地砍伐原告林木争议,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让成均镇三级林场退还原告土地等,原告的信访诉求并没有申请有职权的行政机关对原告诉说的被占土地依法确权。在成均镇人民政府依《信访条例》作出《意见书》后,原告不服《意见书》申请被告福绵区人民政府复查的诉求亦不变,只是增加要求福绵区人民政府处理砍伐原告所称的林木的责任人,请求派员审查成均镇三级林场账目,支付有关村民林木收益款。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经向原告释明并要求原告明确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表明要求被告处理退还原告土地等,还同时明确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因是“行政机关对我方(原告)的信访行为不答复,是不作为,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表示原告因不服行政机关对原告信访事项的不答复行为而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文基林等人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有关行政机关诉求处理的事项并非有关行政机关法定行政职权内的事项,玉林市褔绵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文基林等人的诉求予以答复、逾期答复或不予答复均仅属信访事项的范畴,并不属于可申请行政复议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而根据原告文基林等人诉求事项的性质和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的陈述及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认定原告文基林等人是不服信访处理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而不服信访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告文基林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文基林等人之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由于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文基林、王治泰、文统茂、宁承南、梁振严、梁振初、陈爱龙、杨桂文、苏善寅、梁桂成、祝世生和孙文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务健审判员  黄 骏审判员  林慧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邱振安附:一、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附: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六)重复起诉的;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二、其他告知内容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2、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7)16号《关于适用的通知》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3、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交纳地点和办法: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