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曾丽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1,曾丽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1,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农民,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福建、戴佑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丽立,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0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2年10月22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万小平,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丽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福建、被告人曾丽立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万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5日下午,徐某1与闵某2、章某1因工钱支付一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曾丽立接到岳父徐某1电话而赶至南昌县黄马乡徐家村。在向徐某1明确冲突对方后,被告人曾丽立等人持砖块追打已离开徐某1家的闵某2、闵某1一家人,致伤被害人闵某1。经鉴定,被害人闵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曾丽立向南昌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曾丽立的供述,被害人闵某1的陈述,证人闵某2、徐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丽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曾丽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1诉称,被告人曾丽立将其打伤致轻伤一级。现请求判令被告人曾丽立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40.86元。庭审中,被告人曾丽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曾丽立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会赔偿,其他的则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下午,徐某1与闵某2、章某1因工钱支付一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曾丽立接到岳父徐某1电话而赶至南昌县黄马乡徐家村。在向徐某1明确冲突对方后,被告人曾丽立等人持砖块追打已离开徐某1家的闵某2、闵某1一家人,致伤被害人闵某1。经鉴定,被害人闵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曾丽立向南昌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闵某1的陈述,证人闵某2、徐某2、章某1、杨某、徐某1、许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1受伤后,自2017年1月25日至2月22日,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用16825.96元(含门诊、住院),司法鉴定花去照像费用165元。出院诊断:肺挫伤(左);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左);胸膜损伤;颧骨骨折(左);头皮裂伤。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2、若有其他不适,即来院复查;3、随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1住院期间,被告人曾丽立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1向法庭提交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照相收据,费用清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曾丽立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曾丽立于2017年2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致伤被害人闵某1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可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丽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曾丽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曾丽立已支付医疗费6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丽立持砖致伤被害人,对被告人曾丽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丽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1因被告人曾丽立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曾丽立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具体的赔偿金额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即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凭票据确定为人民币16825.96元;司法鉴定照像费用165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8天,确定为人民币560元;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31010元/年按护理期28天计算确定为人民币2378.85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纯收入28673元/年并按误工28天计算确定为人民币2199.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按住院28天计算确定为人民币2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人民币6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529.38元,已支付的6000元应予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曾丽立赔偿其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及闵某2、章某2的医疗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丽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曾丽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1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529.38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6000元,尚应给付人民币19529.3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胡云霞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