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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4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程六月与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六月,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祁门县华星木业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024行初6号原告:程六月,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武,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系原告程六月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新兴路4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24553275645G。法定代表人:凌友寿,系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系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科科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力心,祁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1701110459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祁门县华星木业加工厂,住所地祁门县塔坊乡群星村竹科里路口。经营者:詹金星,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程六月因认为被告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六月及委托代理人张祖武,被告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胡建军、叶力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詹金星第二次开庭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六月诉称,2016年5月31日,原告到第三人祁门县华星木业加工厂上班,6月5日下午,原告在操作机器时意外使其袖口被齿轮绞入,致手臂严重受伤,后经黄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开放性损伤伴骨尺骨折,右尺动脉损伤,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评定为9级伤残。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拒,故原告于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如下: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履行行政职责;2.请求法院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人事证明;3.出院记录;4.住院病例;5.手术记录;6.麻醉记录;7.鉴定意见书;8.劳动仲裁申请书。被告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依法受理并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向答辩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无法提供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祁门县华星木业加工厂”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人员身份性质,答辩人无法对原告的受伤事项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给予原告口头明确答复。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是有明确的规定的,原告在于法无据的情况下强行要求答辩人认定其受伤为“工伤”是不合理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证人的规定,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询问,但是原告证人没有到庭,所以没有证明力,同时,该证明是打印好后由证人签名的,不能反映证明的内容就是证人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三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能仅凭住院治疗病例等材料就能要求被告对其损伤做出工伤认定,原告应当要提供其他的相关印证的材料来进一步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结论的鉴定结果不是依据工伤损害鉴定标准来做出鉴定结果的,原告使用的是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说明了原告是认可本人与企业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八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经审核、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二至证据八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到第三人祁门县华星木业加工厂上班,6月5日下午,原告在操作机器时意外使其袖口被齿轮绞入,致手臂严重受伤,后经黄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开放性损伤伴骨尺骨折,右尺动脉损伤,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评定为9级伤残。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仅口头答复,未作出书面受理。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即可以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可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法律关系的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但并非所有工伤认定案件都需要劳动关系仲裁,工伤认定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程六月向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被告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仅口头答复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程六月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依法作出认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祁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徽生审 判 员  汪一敏人民陪审员  许仙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庆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