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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执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永康与刘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康,刘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11执636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康,男,汉族,1973年5月31日出生,住遵义县。被执行人:刘洪,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贵阳市小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永康与被执行人刘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过查询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登记、车辆、证券、工商等,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另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了罚款决定。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11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恢复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安林审判员  陆文军审判员  秦长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晏崧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