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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行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程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程,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13行初146号原告郑程,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刘海波。委托代理人金大卫。委托代理人冯士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辉。委托代理人苏妮。原告郑程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区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程,被告区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金大卫、冯士明,被告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苏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交警支队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18时09分,在逸仙路殷高西路北约0米实施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公安分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沪公(宝)复决字[2017]23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郑程诉称,当时原告驾车沿逸仙路北向南行驶至殷高西路准备右转,遇红灯而排在路口第二辆车等待。待红灯熄灭后,原告跟随前车右转,在人行横道线处遇行人穿行而停车礼让,待继续右转时,发现右侧殷高西路车行缓慢,但并未堵塞。此时,一名交警突然转身,以不规范手势指了下原告,原告以为交警示意开车跟上去,遂继续缓慢前行2米。该交警即跑来要求原告靠边停车接受处罚。原告未及陈述申辩完毕,交警即已制作完成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等待红灯处的位置无法观察到殷高西路上车辆行驶情况,原告无违法故意;原告跟随前车右转系正常情况下本能反应,且驶出停车线时右侧殷高西路上并无明显堵塞,是礼让行人后,才发现右侧行驶缓慢,并已停车,因交警指挥手势误导,才继续前行;交警未完全听取原告陈述申辩,也未看见原告转弯的整个过程,对原告行为适用处罚幅度上限从重处罚亦缺乏依据。故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幅度不当,诉请法院判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区交警支队辩称,从执法视频中反映,交警面朝原告所在方向,亲眼目睹原告违法行为全过程。当时殷高西路路口已完全堵塞。原告应注意观测路况,而非仅依据前车行驶。原告的注意义务是动态的,其行驶到路口时,可以看到殷高西路上阻塞的情况,其仍越过停车线已经构成违法。原告误认交警手势,对其违法行为构成无影响。交警经事先告知,听取了原告陈述申辩,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作出处罚,并无不当。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驳回。被告区公安分局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被诉处罚决定亦无不当,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8时05分许,原告驾驶号牌为沪A3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逸仙路行驶至殷高西路口时,殷高西路路口已发生交通阻塞。此时,原告仍越过停车线实施右转。交警刘某发现后,吹哨指向原告车辆,并上前告知原告靠边停车。交警经事先告知、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并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当场制作了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付原告。原告不服,于次日向区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区公安分局于同月21日通知原告受理,区交警支队于同月28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等材料。区公安分局经审理,于同年6月19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于次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执法视频、交警工作情况、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区交警支队的执法主体适格。现场交警经事先告知,听取原告陈述申辩,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当场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付原告,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执法视频及交警工作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在逸仙路殷高西路路口发生交通堵塞时,未予等候,仍继续实施右转的行为。区交警支队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区公安分局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通知区交警支队答复,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驾驶员,应当实时对路况尽到注意义务。原告实施右转时,殷高西路上车辆已经堵塞至路口,原告声称无法观测到路况,本院不予采信。交警以手势指向原告时,原告违法行为已实施,对是否应当处罚原告无影响。现场交警对原告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并不代表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意见,其所作处罚亦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请及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郑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玮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