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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丽与被执行人龙治彬、姜国余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刚,王丽,龙治彬,姜国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1执复1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孙刚,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申请执行人:王丽,女,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执行人:龙治彬,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执行人:姜国余,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复议申请人孙刚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依据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11民终27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王丽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异议人孙刚的部分银行卡采取了冻结措施。为此,异议人孙刚以本院的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其银行卡的冻解。一审法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至20日间对异议人孙刚所采取的网络总对总冻结措施系本院在执行期间所做出的一种保全行为,属正常执行范围并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刚的异议。孙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已生效的(2017)辽11民终273号民事判决是有明确的清偿顺序和具体条件的,一审法院在没有执行龙治彬、姜国余的情况下,先行对复议申请人孙刚采取冻结措施是错误的,给复议申请人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巨大的不良影响,故请求法院解除冻结,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7)辽11民终273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复议申请人孙刚对被执行人龙治彬、姜国余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偿还的数额未定,故一审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孙刚的账户所采取的网络总对总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刚复议申请,维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李彦俐审判员  董千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