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317陈赛伟与施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辉,陈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辉,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现住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赛伟,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上诉人施辉与被上诉人陈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辉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依照(2015)启商初字第0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向陈赛伟支付款项,该案受理费上诉人承担1506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欠费用应依照(2015)启商初字第0699号判决执行,陈赛伟向近海支行多支付的12000元复利,应由其自行承担,该案诉讼费应按照比例分担,上诉人只承担其中的1506元。陈赛伟二审辩称,被上诉人所付款项均是按照银行的利息标准支付,不存在多付利息的问题。关于另案受理费,被上诉人夫妇仅是担保人,该费用应由施辉负担。陈赛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施辉偿付168459.10元及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并由施辉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1日,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近海支行(以下简称“近海支行”)与施辉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陈赛伟为借款提供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汇友新村17幢302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5年5月30日,施辉结欠近海支行本金50万元,利息23864.58元。同年6月2日,近海支行以本案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同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启商初字第0699号判决,判令施辉支付近海支行贷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陈赛伟、姜玲玲就担保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以债权数额80万元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受理费4519元由施辉、陈赛伟、姜玲玲共同承担。截止2017年2月24日,陈赛伟偿付近海支行本息、受理费共计579669.24元。陈赛伟先后受偿余有168459.10元施辉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赛伟为施辉垫付借款本息、承担受理费余有168459.10元未能受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要求施辉归还垫付款168459.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赛伟主张从款项垫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但时间应自2017年2月25日起算。施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施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赛伟168459.10元,并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施辉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启东市人民法院第(2015)启商初字第0699号案件中,施辉作为主债务人向近海支行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致使作为保证人的陈赛伟共同被诉至法院,其后该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亦由陈赛伟主动履行,对于近海支行收取的复利,并未超过法律所保护的利率标准,也未超过(2015)启商初字第06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范畴,陈赛伟以其实际还款数额向施辉追偿于法有据。另,(2015)启商初字第0699号案件的诉讼费判决由施辉、陈赛伟、姜玲玲共同负担,是因为三人均系还款义务的承担者,但该案是由于作为主债务人的施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所引发,陈赛伟、姜玲玲作为保证人在代其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对所负担费用进行追偿,此亦符合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施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上诉人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锦明审判员 王作杰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