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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红星与刘山权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星,刘山权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77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红星,男,生于1958年1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被告(反诉原告)刘山权,男,出生于1963年11月7日,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红星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山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不服,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9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由审判员冯本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素芬、审判员邵福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7年8月7日原告张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山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诉按张红星撤诉处理。本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张红星负担。审判长  冯本军审判员  邵福清审判员  于素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 姝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77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红星,男,生于1958年1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春园路20号。被告(反诉原告)刘山权,男,出生于1963年11月7日,住湖北省大悟县刘集镇刘棚村刘家咀十七组1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红星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山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不服,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9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由审判员冯本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素芬、审判员邵福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7年8月7日原告张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山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诉按张红星撤诉处理。本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张红星负担。审判长冯本军审判员邵福清审判员于素芬二O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朱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