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11311高正与魏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魏思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311号原告:高正,男,1992年12月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徐扣柱,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思杰,男,1996年5月2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魏从行,男,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系被告魏思杰父亲。原告高正与被告魏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的委托代理人徐扣柱、被告魏思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从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后原告索款未果,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我是被胁迫的,也没有收到钱,不同意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按月3%计算支付……借款人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按江苏省律师费办法计算)等一切费用……借款人:魏思杰……日期:2016年12月31日“。后被告未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25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给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出具借条系被胁迫而为,且未收到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思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高正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魏思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正律师费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章啸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