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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登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登科,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隆德县,住石河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3日被奇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17年8月4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登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自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登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21时51分许,被告人李登科酒后驾驶×××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奇台县大成时代广场门口路段处,被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登科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被告人李登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登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登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驾驶执照驾驶车辆,符合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登科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二份,查获经过二份,照片四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2)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凭证一份;(3)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机动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5)抓获经过一份,在逃人员登记表一份;(6)被告人李登科的供述和辩解;(7)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3487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附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登科明知酒后禁止驾车,但在醉酒状态下无驾驶执照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李登科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该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醉酒标准的临界值。被告人李登科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诸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在庭审中也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登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登科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其酒后无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辆。符合从重处罚情节,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登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登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韩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