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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林兔与唐继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兔,唐继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706号原告:孙林兔,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继明,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孙林兔与被告唐继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因被告唐继明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唐继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继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林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受被告雇佣去安哥拉从事出国劳务,双方约定一年劳务费84000元。2015年3月回国前,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1800的说明,约定5月底一次性付清全部劳务费。但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唐继明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唐继明向孙林兔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兹有孙林兔赴安哥拉劳务已期满,扣除国内汇款及在安哥拉个人借支至2015年3月7日截止工资结算如下:总计RMB118000元(拾壹万捌仟元正),注:工资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注返利贰仟元正(2000元正),注减壹佰美金150××××5508。”孙林兔庭审中陈述,双方结算时已将说明中注明的返利2000元及减壹佰美金予以增减,唐继明总欠工资118000元。上述事实有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以出具说明的方式确认结欠原告劳务报酬1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被告逾期未给付欠款,被告同时应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继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林兔劳务报酬1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唐继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唐继明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卢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