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1393徐正中与翁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中,翁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393号原告:徐正中,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地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强、杨洋,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瑶伟,男,1967年6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正中与被告翁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正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正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翁瑶伟曾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因多次催要无着而诉诸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翁瑶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翁瑶伟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徐正中人民币38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归还,未约定利息。2016年12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正中与被告翁瑶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翁瑶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正中归还借款38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700元,公告费600元,由翁瑶伟负担。该款已由徐正中垫付,翁瑶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徐正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瑛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嘉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