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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谢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刑初9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文,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株洲市荷塘区。因盗窃行为,于2016年7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欣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敬军、刘定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蓓婷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文伙同彭峥金(已判决)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贵太太粮油综合商店,趁店主睡觉之机,由彭峥金望风、接应,被告人谢文盗走一瓶道道全食用油,销赃后得款30元。经鉴定,被盗食用油价值人民币50元。2、2016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谢文伙同彭峥金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株洲电力机车广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门口摩托车停放处,由彭峥金望风,被告人谢文推车,两人将一台鬼火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3、2016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谢文伙同彭峥金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怡心小区8栋楼下,被告人谢文用消防锤将一台黑色小车玻璃砸碎,因车内未放置贵重物品,两人未盗得财物。4、2016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谢文用消防锤将停放在湘潭市一医院食堂前停车坪的一台黑色小车的驾驶室玻璃砸坏,将车内6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盗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20元。被告人谢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马某、谭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杨某、刘某、姚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文及同案犯彭峥金的供述与辩解;5、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2016年10月8日的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文伙同彭峥金(已判决)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贵太太粮油综合商店,趁店主刘某睡觉之机,由彭峥金望风、接应,被告人谢文盗走一瓶道道全食用油,销赃后得款30元。经鉴定,被盗食用油价值人民币50元。2、2016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谢文伙同彭峥金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株洲电力机车广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门口摩托车停放处,由彭峥金望风,被告人谢文推车,两人将被害人杨某一台白色鬼火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3、2016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谢文伙同彭峥金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怡心小区8栋楼下,被告人谢文用消防锤将被害人姚某一台黑色小车玻璃砸碎,因车内未放置贵重物品,两人未盗得财物。4、2016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谢文用消防锤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湘潭市一医院食堂前停车坪的一台黑色小车的驾驶室玻璃砸坏,将车内6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盗走,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文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白色鬼火踏板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同案犯彭峥金已退赔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马某、谭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杨某、刘某、姚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文及同案犯彭峥金的供述与辩解;5、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谢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谢文伙同彭峥金在2016年10月8日晚上实施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谢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谢文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谢文退赔被害人许新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2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文的刑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上述罚金、违法所得、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蓓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